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訴人友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紅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被上訴人雷賽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啓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已變更組織為友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民國一○○年三月三日北府經登字第○○○○○○○○○○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公告號第三四二三八二號「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之回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訴外人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其所實施之製程即為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雷賽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賽克公司)向經濟部提出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下稱再利用許可申請)所界定之製程(下稱製程A)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申請時並將昶昕公司實施之製程列為個案參考實績,顯侵害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林啓中應就其擔任雷賽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經濟部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所列再利用實績資料,係從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網址查詢後引述於申請書作為佐證之用,伊並無侵害被援用機構製程情事。因製程A僅屬初步製程,故未實施,伊嗣經經濟部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授工字第○○○○○○○○○○○號函核准變更製程(下稱製程E),始以製程E實際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惟不論製程A或製程E,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授權昶昕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雷賽克公司以製程A向經濟部申請再利用許可,並將昶昕公司列為再利用機構實績,經經濟部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授工字第○○○○○○○○○○○號函核准。嗣雷賽克公司以製程E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再利用流程,復經經濟部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授工字第○○○○○○○○○○○號函核准。是製程A、製程E均為雷賽克公司依法應進行之流程。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之回收方法,係包含有:步驟一、將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作中和處理,並形成一弱酸至弱鹼(pH值為三.五─八),並形成沉澱;步驟二、於上述步驟一中和沉澱後,作分離以分成大量含銅之固體部及含少量銅之液體部產物;步驟三、將上述步驟二之大量含銅固體部產物回收並作水洗,以形成有經濟效益之殺蟲藥物之主劑,供販賣及產生含少量銅液;步驟四、將上述步驟二之含少量銅液體部產物回收併入步驟三水洗後之含少量銅液,並利用R-H有機液體樹脂之萃取劑加以萃取而得含銅之油相產物及含極微量銅之水相產物;步驟五、取上述步驟四的含極微量銅之水相產物,分析所含NHCl量,依分析結果,取固定體積量,加入適當量的氯化銨(系爭專利載為氮化銨)、氨水等添加劑混合,配製成蝕銅液供印刷電路板廠再使用;然後將上述處理過程後所剩餘含極微量銅水相產物加溫蒸發濃縮成氯化銨結晶以離心機回收,又在加溫蒸發濃縮成氯化銨(NHCl)結晶回收過程中當結晶後之母液的Cu+2含量在2000ppm以上時,再將其導回上述步驟二之液體部產物及上述步驟三之含少量銅液中混和供步驟四萃取前液使用;步驟六、將上述步驟四之含銅的油相產物,加入適當量的鹽酸作反萃而得一水相氯化銅液,及一含少量銅油相產物;其中該水相氯化銅液,可供再回收至步驟一供作循環中和使用,而該含少量銅油相產物可再導回步驟四萃取用。製程A則係一種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之回收方法,包含有:步驟一、將印刷電路板廢鹼性蝕刻液與公告廢酸性蝕刻液或硫酸銅微蝕廢液共同泵入pH調整槽,調配pH值至五.五─六.五,發生中和反應,並產生氫氧化銅(原判決誤載為氫氣化銅)沉澱物;步驟二、將步驟一所形成含氫氧化銅之溶液泵送至壓濾機脫水,進行固液分離,以分成氫氧化銅固體產物及含有少量銅之濾液;步驟三、將步驟二之氫氧化銅固體產物回收並作水洗再包裝成為產品銷售或作為硫酸銅製程;步驟四、將步驟二所得濾液泵送至濾液沉澱槽,沉澱液再泵送至R-H有機液體樹脂萃取槽,以銅離子交換樹脂為萃取劑來萃取銅,而得含銅之油相產物及含極微量銅之水相產物(即萃餘液);步驟五、將步驟四所得之萃餘液(即含極微量銅之水相產物),製成鹼性蝕刻液或作廢水處理;若係廢鹼性蝕刻液與硫酸銅微蝕廢液反應,產生之濾液經液體樹脂萃取後,其萃出液則排入廢水處理廠。另廢鹼性蝕刻液與公告酸性蝕刻液反應,產生之濾液經液體樹脂萃取後,其萃出液則進入調節槽,依氯離子濃度及pH值分別加入適量氯化氨(NHCl)及氨水,若鹼性含氯液濃度過低時,則添加粉狀氯化氨使鹼性蝕刻液之氯含量達到一定濃度,且加入氨水調整pH值,以進行鹼性蝕刻液之製作;步驟六、將步驟四之含銅油相產物,加入廢酸性蝕刻液進行反萃取,而得一含銅水相溶液及一含少量銅油相產物,其中含銅水相溶液,則返送製程再利用,含少量銅油相產物則可再導回步驟四液體樹脂萃取步驟再利用;步驟七、將步驟三所得之氫氧化銅固體產物於結晶槽加入濃硫酸進行結晶反應,待自然冷卻後製成硫酸銅晶體,再將該硫酸銅晶體與廢硫酸銅晶體置入離心脫水機中,經脫水而產製硫酸銅晶體,經檢驗合格後,即可包裝、販賣。脫水過程中產生脫水液(飽和液)則迴流至結晶攪拌槽中。製程A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義比對分析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可知附表二製程A要件編號一至五分別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編號一至五。惟附表二製程A要件編號六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製程A有回收氯化銨結晶,及進一步分析結晶後之母液的Cu+2含量在2000ppm以上的步驟;且附表二製程A要件編號七係利用廢酸性蝕刻液進行反萃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利用鹽酸進行反萃取不同,故無法讀取附表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六、七之文義。而附表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六之技術手段為將步驟四經R-H有機液體樹脂萃取劑萃取後含極微量銅水相產物之回收利用方式,其係先分析其中所含NHCl之量,加入適當量之氯化銨、氨水等添加劑混合,以配製成蝕銅液;然後再將經上述處理過程後所剩餘含極微量銅水相產物加溫蒸發濃縮成氯化銨(
NHCl)結晶以離心機回收,並且在加溫蒸發濃縮成氯化銨(NHCl)結晶回收過程中當結晶後之母液的Cu+2含量在2000ppm以上時,再將其導回上述步驟二之液體部產物及上述步驟三之含少量銅液中混和供步驟四萃取前液使用。因製程A無處理製備鹼性蝕刻液所剩餘之含極微量銅水相產物而回收氯化銨結晶之步驟,更無當結晶後母液的Cu+2含量在2000ppm以上時,再導回供上述步驟二之液體部產物及上述步驟三之含少量銅液中混和供步驟四萃取前液使用之技術手段,顯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六之部分技術手段,兩者所產生的功能及結果均不可能實質相同。另製程A係使用廢酸性蝕刻液進行反萃取,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使用鹽酸作反萃取。兩者固均為酸性溶液,惟鹽酸的主要成分為氯化氫,其pH值係固定的,而來自印刷電路板蝕刻過程所產生之廢酸性蝕刻液之成分,除含有氯化氫外,尚有其他成分,為一混合物,其pH值與一般鹽酸為僅含氯化氫之水溶液並不相同,雖廢酸性蝕刻液亦可用來萃取銅離子,然利用廢酸性蝕刻液進行反萃取所產生的水相產物及油相產物,與利用鹽酸進行反萃取所產生之產物必定不會完全相同,而會影響其循環回收之方式,是以廢酸性蝕刻液替換鹽酸並不會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兩者並非均等物。因此,附表二製程A要件編號六、七均未落入附表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六、七之均等範圍。又製程E描述一種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之回收方法,包含有:步驟一、印刷電路板含銅廢鹼性蝕刻液以R-H有機液體樹脂進行銅離子萃取,而得含銅之油相產物及含微量銅之水相產物;步驟二、將上述步驟一所得之含銅油相產物(未飽和之液體樹脂)進入調整槽,並加入公告酸性蝕刻液再次進行銅離子萃取,直至液體樹脂呈現不同顏色,失去萃取能力;步驟三、將上述步驟二產生之萃餘液再返送至步驟一之乾淨之液體樹脂進行二次萃取,以防止萃餘液中含有微量銅離子,其中步驟一中R-H有機液體樹脂係採系爭專利製程中所使用相同成分的萃取劑;步驟四、取上述步驟一的含微銅之水相產物(萃餘液),當成廢水送至廢水處理系統處理;或分析所含NHCl量,依分析結果,加入適當量的NH3或氯化銨添加劑混合,配置成鹼性蝕刻液供印刷電路板廠再使用;步驟五、將步驟二中經二次萃取程序後含有高濃度之銅離子之液體樹脂,利用脫水機產生之濃硫酸做為離子交換體之再生劑進行反萃取,銅離子從離子樹脂中被硫酸之氫離子反萃置換出,與硫酸根結合生成硫酸銅,經油水相分離後,反萃後之液體樹脂則送回步驟一中使用;步驟六、將步驟五中之含硫酸銅水相進入結晶槽,再加入硫酸銅微蝕廢液(及/或硫酸),提高硫酸銅濃度,進行結晶;步驟七、將上述硫酸銅及廢硫酸銅晶體置入離心脫水機,脫出液迴流至飽和水槽貯存做為液體樹脂之再生劑,硫酸銅晶體則於脫水完成及化驗合格後逕予包裝成產品銷售。製程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義比對分析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附表一製程E要件編號一固可讀取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一,然製程E並無將含銅廢液作中和處理、形成一弱酸至弱鹼(pH值為三.五─八),並形成沉澱,及將步驟二之大量含銅固體部產物回收並作水洗,以形成有經濟效益之殺蟲藥物之主劑,供販賣及產生含少量銅液等步驟,即欠缺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二至四所對應之要件(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步驟一至三)。至於製程E之要件編號五至七雖可分別對應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至七,然均無法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界定之步驟一至六之反應進行次序有其先後之特定次序,因製程E缺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步驟一至三,則無法文義讀取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將上述步驟二之含少量銅液體部產物回收併入步驟三水洗後之含少量銅液,」;及編號六「將上述步驟四的含極微量銅之水相產物……,再將其導回上述步驟二之液體部產物及上述步驟三之含少量銅液中混和供步驟四萃取前液使用」。另無證據可證明製程E有回收氯化銨結晶,故無法文義讀取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六「又在加溫蒸發濃縮成氯化銨(NHCl)結晶回收過程中當結晶後之母液的Cu+2含量在2000ppm以上時」之技術特徵;又製程E係使用硫酸進行反萃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係使用鹽酸作反萃,製程E亦無法文義讀取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七。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回收方法所產生之銅固體產物,主要係透過酸鹼中和反應;製程E雖亦有硫酸銅固體產物,惟其並無將含銅廢蝕刻液於萃取處理前直接進行酸鹼中和之步驟,且該硫酸銅產物並非藉由將含銅廢蝕刻液於萃取處理前直接酸鹼中和產出,而係將廢鹼性蝕刻液以液體樹脂直接進行萃取,並於液體樹脂反萃取步驟中,以濃硫酸反萃取飽和含銅液體樹脂併同產出,顯見製程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固體產出步驟並不相同,其所使用之原料及化學反應方式亦不相同,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綜上,製程A、製程E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步驟五乃一連續性之步驟,非如上訴人所稱具有選擇性之文義。從而雷賽克公司不論實施製程A或製程E,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贅列理由,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不另論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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