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廖坤煌廖境權 (上二人未據起訴)均明知坐落在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之土地為楊梅市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係供殯葬之用,而上開地號土地上所植生之相思樹亦屬國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共同駕駛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竊取相思樹。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廖坤煌致電楊金水,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央請楊金水駕駛自用小貨車前來上開地號土地載運相思樹,楊金水應允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號土地,楊金水抵達上開地號土地後,見廖坤煌及廖境權仍持鋸子竊取相思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廖坤煌、廖境權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將廖坤煌、廖境權以鋸子鋸畢之相思樹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適因楊梅市公所在上開土地施作遷葬勞務工程,該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 鄧誌承 查覺有異,遂上前質問廖坤煌、廖境權及楊金水,楊金水即以「不要管那麼多」回應鄧誌承,三人 復以渠 等為農會人員回應鄧誌承,且乘鄧誌承致電查證之機會,由楊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取得手之相思樹一批及廖境權離去,而廖坤煌亦自行駕駛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鄧誌承紀錄楊金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在楊金水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鐵皮屋查獲楊金水及竊得之相思樹一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金水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楊金水固 坦承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應證人即共犯廖坤煌之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地號土地,並搭載相思樹一批離去,嗣於翌日(11月24日)晚間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鐵皮屋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到現場把相思樹搬走,我沒有要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應證人即共犯廖坤
煌之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地號土地,經證人鄧誌承質問後,即搭載相思樹一批離去,嗣於翌日(11月24日)晚間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鐵皮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103偵5363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遷葬工程管理人員鄧誌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3偵536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共犯廖坤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6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在卷可佐(見103偵5363卷第12頁至第2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鄧誌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楊梅市第七公墓遷葬工程的
現場管理人員,102年11月23日我是因為現場的相思樹遭盜伐,所以才向警方報案,當天下午1時30分許,我在工地發現一台藍色3.5噸的小貨車,當時一共有三個人在砍伐樹木,小貨車上還載有已經砍伐下來的樹木,我發現他們三人時,有詢問他們來意,其中一名年約60歲的男子就跟我說他們是楊梅農會派過來鋸樹的,等我打電話向我老闆求證後,他們就開車跑了,我在跟他們對話時,有記下該小貨車000-0000的車牌號碼,後來在遠處持行動電話拍下竊嫌三人行竊的照片,經我確認,今日經通知到場的楊金水就是當天在現場搬運樹木之人等語(見103偵5363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楊梅市第七公墓遷葬工程的現場管理人員,現場的相思樹是公家的,102年11月23日下午我看到有1個人在鋸樹,另外2個人把鋸好的樹搬到小貨車上,其中一個就是我在警察局指認的人,因為我是現場管理人員,所以就打電話給老闆,請他通報楊梅市公所的人員,我當時有記下車牌號碼和拍照,車牌號碼就是我在警詢中所述的ABK-9523,他們使用的小貨車是藍色3.5噸的小貨車,當時我有跟他們交談,我是問他們「你們在幹嗎」、「你又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員,怎麼在這邊鋸樹」,當時警察給我指認的人跟我回應說「不要管那麼多」,對方有跟我說他們是楊梅農會派來的,說有講好,我才會打電話給老闆請他去向市公所的人去確認,後來他們就跑走了等語(見103偵5363卷第30頁至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11月間,我在楊梅市第七公墓擔任監工,102年11月23日我有到該處,看到有三個人在搬樹,分別是在庭的被告楊金水、在庭的證人廖坤煌和另外一名中年男性,楊金水有搬樹也有開小貨車,我當時也有詢問他們三人在做什麼,他們三人也有回應我說他們是農會還是水利會派來的人,當下我有記下楊金水開的小貨車的車牌號碼,他開的小貨車是藍色3.5噸的,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我打完電話回來過10分鐘,他們三人就離去了,我在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述都是實在的,我現在因為時間過太久,已經有點忘記是何人回應我要我「不要管那麼多」,我在偵訊中所述警察給我指認的人跟我回應說「不要管那麼多」,該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楊金水,我在偵訊中所述他們三人其中一個人在鋸樹,另外二人包含被告楊金水把鋸好的樹幹搬到小貨車上,也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核證人鄧誌承上開證言,其就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地號土地,見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坤煌及另一共犯,由被告楊金水以外之人持鋸子鋸取上開地號土地上所植生之相思樹,復由被告楊金水將鋸好之相思樹搬運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經其質問後,被告楊金水復以「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回應,被告楊金水、共犯廖坤煌及另一男子再以渠等為農會人員回應,復於其致電查證期間,由被告楊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相思樹一批逃逸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況證人鄧誌承於偵、審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具結為上開證述,衡情,證人鄧誌承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執意誣指被告楊金水,從而,堪認被告楊金水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地號土地後,共犯廖坤煌與另一共犯中之一人仍持鋸子鋸取上開地號土地所植生之相思樹,再由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坤煌及另共犯中之一人將鋸取完畢之相思樹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經證人鄧誌承出面質問之後,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坤煌及另一共犯,再乘證人鄧誌承查證之機會,自現場逃逸。
㈢至證人廖坤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受友人 沈國雄
託,至現場鋸取相思樹,該處之前是我友人在使用,我是當日早上及與我兒子廖境權一同前往現場帶鋸子去鋸樹,後來因為鋸子卡在樹裡,我要廖境權幫忙,廖境權就說要請楊金水開車過來幫忙,我是要請楊金水來幫忙拉樹把鋸子取出,會把鋸好的相思樹搬到小貨車上,是因為這樣小貨車的後輪不會空轉,當時我是用800元之代價,請楊金水過來幫忙,楊金水駕駛小貨車到了之後,我就沒有鋸樹了,證人鄧誌承來現場質問時,我沒有回應證人鄧誌承,證人鄧誌承只是在旁邊照相,至於是何人回答我不知道,我當時感覺到有問題,所以就把東西收一收離開現場,後來我向我朋友查證,才知道我鋸錯地點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惟查,上開地號土地為楊梅市公所所管理供作第七公墓使用之國有土地,且該土地上所植生之相思樹為楊梅市公所有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3年8月15日桃楊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遷葬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上開地號土地為供楊梅市公所第七公墓所使用之國有土地,況證人廖坤煌亦自承知悉上開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則證人廖坤煌既知悉上開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該土地係供第七公墓使用,亦如前述,則證人廖坤煌偕同其子廖境權持鋸子前往上開地號土地鋸伐上開土地上所植生之相思樹之前,自當知悉上開地號土地上所植生之相思樹為楊梅市公所所有,是以證人廖坤煌偕同其子廖境權攜帶鋸子於102年11月23日前往上開地號土地鋸取相思樹時,主觀上即有竊盜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證僅係受友人委託前往上開地號土地鋸取相思樹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得執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其固雖證稱委請被告楊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來上開地號土地係為將卡在相思樹內之鋸子取出,被告楊金水前來後即未再鋸樹云云,然被告楊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去現場搬樹,是廖坤煌找我過去的,去現場時,我有見到廖坤煌在鋸樹,廖境權把樹搬到車上,我在載樹的時候,廖坤煌他們還在鋸,我在偵訊中說幫他們把夾在樹中的鋸子拉出來是不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則依被告楊金水上開供述,其至現場時,仍見共犯廖坤煌持鋸子竊取相思樹,而共犯廖境權亦有把相思樹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核與證人鄧誌承前開證述見聞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坤煌及廖境權竊取相思樹之分工情形相符,足認上開證人廖坤煌證述僅係委請被告楊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來上開地號土地係為將卡在相思樹內之鋸子取出,被告楊金水前來後即未再鋸樹之情,並非實在,應認被告楊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時,共犯廖坤煌仍持鋸子在上開地號土地竊取相思樹,並由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境權將該相思樹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金水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開之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地號土地時,共犯廖坤煌及廖境權仍持鋸子竊取上開地號土地所植生之相思樹,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楊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地號土地時,共犯廖坤煌及廖境權實行竊盜行為尚未完畢,參以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坤煌、廖境權遭證人鄧誌承質問時,被告復以「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回應證人鄧誌承,亦如前述,苟被告楊金水未有共同參與共犯廖坤煌及廖境權竊取上開地號土地上所植生相思樹之意,被告楊金水何須以上開言詞回應證人鄧誌承,況被告亦自承伊遭證人 鄧志承 阻止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相思樹一批及共犯廖境權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此適足證被告楊金水確有共同參與共犯廖坤煌、廖境權竊取上開地號所植生相思樹之意,從而,被告楊金水既係於共犯廖坤煌、廖境權實行竊盜行為完畢前,即加入渠等之竊盜犯行而載運相思樹,且主觀上亦有與共犯廖坤煌、廖境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坤煌及廖境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楊金水雖辯稱:我只是到現場把相思樹搬走,並沒有要
竊盜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與共犯廖坤煌及廖境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搬運相思樹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除否認犯行外,甚且掩匿共犯廖境權及廖坤煌之真實姓名(見103偵5363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頁),益見被告楊金水畏罪情虛,意圖掩飾共犯之意甚明,苟被告楊金水未與共犯廖坤煌及廖境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金水何須如此藉詞設飾掩匿共犯,是以,其空言否認未有竊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楊金水另行聲請傳喚證人鄧誌承,以證明其於當日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現場係為協助共犯廖坤煌把卡在相思樹內之鋸子取出。惟查,本件被告楊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係為參與共犯廖坤煌、廖境權之竊盜犯行實施,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鄧誌承亦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亦有本院103年9月
9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告楊金水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存在,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坤煌及廖境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乙支,雖未扣案,然衡情鋸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共犯廖坤煌既能以該鋸子鋸取相思樹,該鋸子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楊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楊金水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楊金水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如前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自得併與審究。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竊盜搬運贓物,或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金水將竊得之相思樹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至其住處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搬運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楊金水與共犯廖境權及廖坤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金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其僅為謀800元小利,及參與竊取國有財產之犯行,犯罪動機與目的,並無有任何憫恕或可原之處,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偵訊中掩匿共犯廖境權及廖坤煌之真實姓名年籍,於本院審理中,藉詞設飾,意圖掩飾共犯之犯行,不願配合司法調查,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多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至第6頁),其素行究非良善,惟念及其犯罪所得尚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未扣案鋸子1支,雖係共犯廖坤煌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鋸子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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