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洪舒萍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伊之仲裁聲明第二項前段,其中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機具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應併計仲裁費用。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時,竟違反上開規定,核定非屬附帶請求,併計此部分之仲裁費用,致伊溢繳仲裁費用五百零三萬零八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所屬之仲裁人未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且核定之價額超出依法應核定之範圍,逾越權限且有過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仲裁事務,與被上訴人有委任契約存在,仲裁庭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仲裁庭負同一之責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溢繳之仲裁費用;又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伊依仲裁人指示所交付之仲裁費用,被上訴人違法及溢收部分,屬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事務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剩餘費用;另被上訴人違反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受有上開溢繳金額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伊於一○○年十二月九日對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契約,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仲裁費用等情,爰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七萬零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係由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選任之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伊依仲裁人之核定,收受仲裁費用,系爭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未被撤銷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前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伊退還系爭仲裁費用,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再執前案確定判決所得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本件之請求,非有理由。另系爭仲裁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台南市政府返還機具及給付該機具未能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後者是否屬附帶請求,仲裁庭於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當時,實務上尚無統一見解,不能因仲裁庭核定時所持法律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不同,即謂其有過失。且仲裁人非伊所選任,亦非伊之使用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伊對其亦無指示、指揮或監督權,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兩造之委任關係亦因仲裁人為仲裁判斷而終了,契約終了後,上訴人無再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生爭議,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經仲裁庭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核定其仲裁標的價額為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爭執仲裁聲明第二項前段,其中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系爭機具未能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為請求返還機具之附帶請求,不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然未為仲裁庭採納,上訴人仍於同年九月六日,依仲裁庭核定繳納上開仲裁費用。嗣系爭仲裁事件經仲裁庭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主張仲裁人未依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仲裁費用,認上開仲裁標的非附帶請求,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致伊溢繳系爭仲裁費用而伊因系爭仲裁事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逾越權限且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繳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溢收仲裁費用之情事,遲至一○○年十二月九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次按當事人依其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該聲請仲裁之行為,使當事人與仲裁機構間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特定法律關係,仲裁機構根據該契約提供仲裁服務,包括為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如決定仲裁地點及安排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就其處理之事務,非受仲裁當事人之指揮而具獨立性,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又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而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用後,應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比例,轉交仲裁人,其餘歸己所有。依上可知,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用係依仲裁人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計算,作為計算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與仲裁人報酬之基準,就此而言,仲裁人為仲裁機構之手足。準此,上訴人因其系爭仲裁事件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兩造即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委任契約,依該委任契約,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所屬之仲裁人之核定,繳納仲裁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有提供包括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如決定仲裁地點及安排程序進行之時程等仲裁服務之義務。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就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繳納仲裁費用,若上訴人主張仲裁人核定不實,本院自得對仲裁費用之核定妥當與否為審查,且審查結果認仲裁人有未依費用規則為核定,其核定有故意或過失者,被上訴人應負擔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相同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仲裁人核定系爭仲裁標的之價額,超出依法應核定之範圍且未依費用規則為核定,為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依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之權限,則其關於仲裁標的價額多寡之決定,縱有不當,充其量僅係其核定有無過失,要難認定其逾越處理權限。又依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庭就仲裁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係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三之規定。系爭仲裁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返還機具及系爭機具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後段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上開系爭機具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等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部分,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雖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前述不當得利情形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標的價額等語,然仲裁人為系爭仲裁費用核定之九十四年九月間,實務見解認定尚不一致,或有認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意旨),或有認各該標的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二、六七四號裁定意旨),則仲裁人在其時尚無統一實務見解可資遵循,認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僅屬法律見解認定上之差異,且此屬仲裁人之職權範圍,不能因核定時所持見解不同,即認其見解違法,是尚難認仲裁人在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上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在委任事務處理上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系爭仲裁費用係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報酬,非屬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及第三人所交付之金錢、物品或孳息,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仲裁費用,於法未合。末查系爭仲裁事件已作成仲裁判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仲裁判斷完畢而終了,上訴人無事後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為終止委任契約之餘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系爭仲裁費用,洵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七萬零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委任契約,且仲裁庭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被上訴人之手足;另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法院具有審查權云云,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應與被上訴人負相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於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已爭執其仲裁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未返還機具材料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暨利息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係屬附帶請求,依法無須併算其價額,且系爭仲裁庭於九十四年間核定該系爭仲裁標的價額時,於此之前及當時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以一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並請求租金或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法無須併算其價額,並無爭議。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違反法律規定及當時實務一致之見解,且無視伊於仲裁程序中對於仲裁標的價額核定,已提出異議,逕自將附帶請求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併計入仲裁標的價額,命伊繳納高達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仲裁費用,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所為自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仲裁庭核定前之司法院三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院字第二五三六號解釋、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二九○號、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二九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倘仲裁庭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就上開系爭之仲裁聲明,實務上已一致認屬附帶請求,無不同見解,則仲裁庭任憑己意,以非附帶請求,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能否謂為無過失或未逾越權限?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斟酌餘地。乃原審恝置上訴人上項重要攻擊方法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未說明仲裁庭以非附帶請求,其核定之法律理由為何?逕以仲裁庭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核定後之本院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九十五年台抗第六七四號及九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推論仲裁庭為核定時,上開仲裁聲明,是否為附帶請求,尚無統一法律見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請求,惟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重疊合併。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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