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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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年1月2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

  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其

  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他

  人腳踏車以供代步,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方面同意諒解【見偵卷

  第12頁和解書、第1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公訴罪無法撤回告

  訴)】,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聲請意旨亦

  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財物,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

  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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