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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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年1月2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
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其
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他
人腳踏車以供代步,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方面同意諒解【見偵卷
第12頁和解書、第1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公訴罪無法撤回告
訴)】,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聲請意旨亦
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財物,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
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