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20袋」後補充「(重約800臺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竊盜,侵害同一告訴人 張圓珈 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民事賠償和解書1份(偵卷第129頁)附卷可佐,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患有失眠及焦慮憂鬱症之精神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7頁)附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性質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0,000元,有前揭民事賠償和解書在卷可參,另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足之26,000元,因被告經濟能力不足,我不再求償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害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楊建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張圓珈所有蒜頭數袋,得手旋即離開,復接續於同日2時34分許,前往上址,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蒜頭數袋,得手後旋即離去,楊建文以上開方式竊得蒜頭共20袋(業已賠償張圓珈)。嗣經張圓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圓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圓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先後前往前揭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所有置於該地點之上開物品,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鸝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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