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聯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把及千斤頂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欲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他人安全、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尚未得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扳手1把及千斤頂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莊聯成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聯成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2時18分,在嘉義縣○里○鄉○○村○○路00號對面工寮,見 蔡瑾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扳手及千斤頂,欲拆卸該車車輪並竊取之,嗣於著手拆卸前輪螺絲時,為蔡瑾瑢之胞弟 蔡瑞偉 發覺而及時出聲制止,莊聯成見狀旋即逃離,故未得逞。

二、案經蔡瑾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聯成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瑾瑢及證人蔡瑞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8張在卷,及扳手與千斤頂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品係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