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崇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行之「同年月15日止」更正為「同年月15日前某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崇候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蘇崇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向 陳友仁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有罪)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25元,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1,300元、1萬元、10餘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陳友仁所有。嗣警方於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友仁住處執行搜索,於陳友仁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 蘇崇侯 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友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