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 黃琪雯

被告 葉勇貴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5),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淑怡 」、「曾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投入資金。嗣被告依「曾經」指示,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圖檔,於112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8523-HR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於車上收取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金額及112年11月23日之日期,交付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得款後,被告將款項轉交與「曾經」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收取金錢後隨即交給上手,原告應向上手追索金錢,而非向伊索賠。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轉交上手,原告應向上手追討云云。惟被告已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150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以款項上繳,即謂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