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書提存,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關於本件清償債務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部分,固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案卷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提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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