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張崇益
送達代收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
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時,被告戶籍原設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即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雖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非屬本院管轄法院。然本件
繫屬時,本院既已有管轄權,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院自不因被告戶籍嗣後有所變動,而喪失管轄權,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65元,
及其中2萬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R&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萬元,暨依契約書第3條
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
計未收利息為2,365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用
1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22,465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93年3月2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實有向原告借2萬元。當初因為經濟不好借款。但是借2萬
元,現在要還6萬多元,實在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對於確實曾向原告借貸一節,並不爭執。其所稱經濟能
力不佳云云,惟無經濟能力清償僅係債務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22,465元,及其中
2萬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
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465元,及其中2萬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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