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文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03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信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簡信文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與 郭凱鎰 一同詐騙告訴人 吳福陞 之犯行,而否認與證人即共犯 謝學義 及 陳瑞成 共組詐欺集團之犯行,惟有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公文及共犯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且罪嫌重大。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與郭凱鎰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經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又於102年9月、10月間涉犯本案共計五次詐騙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長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有逃亡之虞,另共犯郭凱鎰並未到案,共犯謝學義亦未經交互詰問,若令被告具保在外,亦有勾串共犯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4年2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且其自陳已久未返回戶籍地,均在外地工作,工作地點在何處就住在何處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參以被告被訴共同詐騙五名被害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眾多,復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2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間內,密集犯下本案經起訴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涉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亦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被告反覆為詐欺行為,一再侵害社會大眾財產權利,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亦屬合乎比例原則,應認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