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訴人簡信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原判決贅載第四三五五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簡信文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