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74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龍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4字後應更正為「民國102年8、9月間某日下午4、
5時許」,第2行第11字後應更正為「乘 羅世宏 、 范夢茹 急需用錢」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乘人急需用錢
,貸與金錢以攫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不該,然念其貸放金額及所得並不高,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行為時並無因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職業為「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告黃文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路某處,趁羅世宏、范夢茹急迫、輕率、無經驗,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羅世宏、范夢茹,約定利息為1個月1期,每期為6,000元,並預扣6,000元,作為第1期之利息,羅世宏、范夢茹則實得2萬4,000元,黃文龍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0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借款3萬元與證人羅世宏、范夢茹,並預扣6,000元利息之事實。
(二)證人羅世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