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0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 小郭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4時39分許,由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駕駛邱柏崙之母 楊盈榛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邱柏崙、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一同至 古煥文 之配偶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的住所(下稱上開住所)附近,由邱柏崙、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以拾取附近長約150公分、直徑約10公分之粗樹幹挖掘樹根之方式,竊取古煥文所有之黑松樹3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先搬運其中1棵至上開小客車上,並由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4時5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住所附近,再將剩餘之黑松樹2棵搬運至上開小客車上,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離去。古煥文於同日上午5時37分後之某時許發現黑松樹3棵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煥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9頁、第56至5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盈榛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古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警員查證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
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至檢察官當庭補充稱:被告3人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樹幹為挖掘工具竊取黑松樹3棵之部分,另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所持附近地上之粗樹幹,為自然之物質,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兇器」,其持以竊取黑松樹3棵之竊盜犯行,尚與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綽號「阿土」、「小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明知置放於他人處所之物品,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而被告就104年2、3月之分期賠償款項均有給付,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從事廚師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4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姪子、姪女,本身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現由前妻照顧,每個月至少要支付5,000元之贍養費予前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