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且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張智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3罐,並至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休息至同日晚間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員工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4公里處,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37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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