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文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
陳為元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03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文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信文於民國102年9月間加入 郭凱 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簡信文遂與 郭凱鎰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吳福陞 ,分別假冒「165防制詐騙專線」、「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臺中地檢署王文豪檢察官」之身分,向吳福陞詐稱「你涉及詐騙集團的擄人勒贖案,需要你的存摺、印章設立法院公證帳戶」云云,致吳福陞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同日下午,簡信文及郭凱鎰亦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吳福陞位於 臺北 市○○區○○路之住處樓下,由郭凱鎰出面與吳福陞接洽,並自稱其為法院人員,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吳福陞因已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3本(帳戶均未設密碼)及印鑑章1枚交付給郭凱鎰,郭凱鎰則將其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所收受、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1紙(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交予吳福陞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郭凱鎰取得前開3本存摺及印鑑章1枚後,簡信文與郭凱鎰即於同日下午先後至大臺北銀行內湖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於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後,再於前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吳福陞」之印文,以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完成,表示吳福陞有自上開大台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5萬元,應予更正),及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8萬3,000元之意,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大臺北銀行及華南銀行人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員如數交付該等款項給簡信文,簡信文與郭凱鎰因而詐得共93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吳福陞、大臺北銀行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信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向該等民眾詐稱為配合辦案需求,要求該民眾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提領款項,俟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以公務機關指派之人員前來收取為由,僭行職權,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取渠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款項得手後,再持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或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前,將該等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使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財牟利。簡信文猶於10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任務分配之工作,負責指示 陳瑞 成、 謝學義許子俞 等擔任車手之人至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俟渠等得手後,再將該款項交予謝學義,由謝學義將該款項轉交簡信文,簡信文取得該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中謝學義、 陳瑞成 應得之報酬交予渠等二人,並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簡信文與陳瑞成、許子俞、謝學義及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撥打 江義行 住處電話,假冒係「特偵組 林豐 文組長」之身分,向江義行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其名下與公司之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需繳交新臺幣
300萬元擔保,並應將該筆擔保金300萬元交給「 謝文 則監管官」云云,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使江義行陷於錯誤,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處提領300萬元現金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涼州街口之永樂國小附近。而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經簡信文以電話通知亦趕赴該處,由陳瑞成及許子俞在旁把風監看,謝學義則出面向江義行詐稱其係「謝文則監管官」,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將前已由陳瑞成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其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又起訴意旨漏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應予補充)交予江義行以行使,而向江義行收取300萬元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及「 林豐文 」。謝學義詐得300萬元現金後,復將該筆款項交予簡信文,由簡信文繳回所屬詐騙集團。
㈡簡信文與謝學義、陳瑞成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又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劉鎂暳 住處電話,並假冒係「內政部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之身分,向劉鎂暳佯稱:其帳戶涉嫌刑事綁架、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為示清白,需將帳戶監管,否則就要凍結,並將另行指派地方法院人員與其接觸云云,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致劉鎂暳陷於錯誤,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青年郵局提領58萬6,000元現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98巷2弄與惠安街口之保濟宮牌樓下等候。而陳瑞成及謝學義經簡信文以電話通知後亦前往該處,由謝學義在旁監看取款過程,陳瑞成則出面向劉鎂暳詐稱其為法院人員,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陳瑞成並將其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其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交予劉鎂暳以行使,並向劉鎂暳收取該58萬6,000元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陳瑞成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交予全程在旁監視取款過程之謝學義,由謝學義將該款項交予簡信文,再由簡信文繳回所屬詐騙集團。
㈢簡信文與謝學義、陳瑞成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林明惠 住處電話,假冒係「內政部165反詐騙專線人員洪警官」、「臺中地方法院王檢察官」等身分,向林明惠佯稱:以其身分證字號開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歹徒要求把贖金匯入該帳戶,故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但其可在凍結前領出帳戶內一半存款,再存入法院公證帳戶,以作為日後生活費使用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使林明惠陷於錯誤,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處提領75萬元現金,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大門口處(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等候。而陳瑞成及謝學義經簡信文電話通知後亦前往該處,由謝學義在旁監看取款過程,陳瑞成則出面向林明惠詐稱其為「謝文則收款執行官」,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將其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其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偽造印文、公印文各1枚)交予林明惠以行使,並向林明惠收取該75萬元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陳瑞成收取該款項旋交予全程在旁監視取款過程之謝學義,再由謝學義將該款項交予簡信文,由簡信文繳回所屬詐騙集團。
㈣簡信文與謝學義、陳瑞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劉林 昭陽 住處電話,冒充係「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向 劉林昭 陽佯稱:其涉嫌勒索案件,財產要凍結,須交出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指定人員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 劉林昭陽 陷於錯誤,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轉存70萬元至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返回其住處樓下等候。而謝學義、陳瑞成經簡信文以電話通知後亦前往該處,由謝學義在旁把風監看,陳瑞成則出面向劉林昭陽收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1枚及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之信封袋,劉林昭陽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告知陳瑞成,陳瑞成則將其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公文書1紙(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印文
1枚)交付劉林昭陽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陳瑞成取得前開信封袋後,即與謝學義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國史館郵局處,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由陳瑞成盜用劉林昭陽所交付之上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劉林昭陽之名義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提出予不知情之臺北國史館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劉林昭陽欲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經臺北國史館郵局承辦人員核對存摺及印鑑無誤後,誤信陳瑞成已得劉林昭陽之同意或授權,乃同意陳瑞成自劉林昭陽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6萬元,陳瑞成因而詐得該46萬元,足生損害於劉林昭陽及於郵政機關對於帳戶管理正確性,而謝學義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陳瑞成得手後隨即將該46萬元款項交予謝學義。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謝學義與陳瑞成復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陳瑞成將劉林昭陽所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瑞成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自劉林昭陽上開郵局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合計共10萬元),而謝學義則全程在旁監控提款過程,陳瑞成再將該10萬元款項交予謝學義。嗣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13分許,謝學義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臺南 育平 郵局處,復接續將劉林昭陽所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謝學義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自劉林昭陽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合計共10萬元),謝學義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一併交予簡信文,由簡信文繳回所屬詐騙集團。
三、嗣經吳福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比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指紋屬簡信文所有;另因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及劉林昭陽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因另案循線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鎂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吳福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江義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陳瑞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其可信度極高,故原則上賦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瑞成就被告簡信文被訴10
2年10月4次犯行所為之陳述,均是傳聞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然證人陳瑞成就證人即共犯謝學義受被告指示之內容及方式等,確實親見親聞(內容詳如後述),故其所述仍足以證明本案犯案經過。辯護意旨僅空泛指稱證人陳瑞成所述為傳聞證據,而未細繹其所述內容仍係案發當下其所親自見聞之經歷,實非可採。況證人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稱其曾遭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其於偵訊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證人陳瑞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文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第93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之經過(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435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偵緝字第93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偵字第4355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偵緝字第931號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8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2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瑞興商業銀行104年2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 認102年10月4日其曾與證人謝學義一同由臺南搭乘高鐵至臺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證人謝學義、陳瑞成及許子俞共組詐騙集團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共同詐騙事實欄所示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只有在102年10月4日跟證人謝學義一同坐高鐵上來臺北,後來證人謝學義就去忙了,當天下午才又碰面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3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共犯陳瑞成並未具體描述被告參與之細節,且其陳述內容多是聽證人謝學義講的;另由證人謝學義所述,證人謝學義為事實欄所示四次犯行時,被告並非每次都會一起到臺北,且證人謝學義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其證述有推諉卸責之嫌,是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謝學義及陳瑞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56頁)。經查:
⒈證人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 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於前開事
實欄㈠所示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江義行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江義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現金並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謝學義、陳瑞成及許子俞所證述之犯案過程,及告訴人江義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中所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均相符(102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1230
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2309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1至52頁、第142頁至第143頁、102年度聲拘字第159號卷,以下簡稱聲拘字第15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民眾江義行遭詐騙案蒐證照片共4張、告訴人江義行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戶名:江義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戶名:江義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230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57頁至第160頁、聲拘字第15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而證人謝學義、陳瑞成與 許子俞上開 共同詐騙告訴人江義行之犯行,復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第39號判決書、103年度訴字第
222號判決書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42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證人謝學義、陳瑞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於前開事實
欄㈡至㈣所示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劉鎂暳、林明惠及被害人劉林昭陽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鎂暳、林明惠及被害人劉林昭陽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現金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證人陳瑞成或謝學義前往領款或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致告訴人劉鎂暳、林明惠及被害人劉林昭陽因而分別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謝學義、陳瑞成所證述之犯案過程均相符,另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劉鎂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相符(北檢102年度聲拘字第263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字第12309號卷第61至64頁、第147至
148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劉鎂暳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監視器採證相片共6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偵字第12309號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北檢102年度聲拘字第263號影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43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126號影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30頁至第43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亦核與告訴人林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遭詐騙之經過相符(偵字第12309號卷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第145至146頁、聲拘字第15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民眾林明惠遭詐騙案蒐證照片共4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林明惠,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2309號影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64頁、第18
6頁至第188頁之1、聲拘字第159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與被害人劉林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相符(102年度聲拘字第267號卷第7至10頁、第17至18頁、偵字第1230
9號卷第149至150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37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103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害人劉林昭陽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查詢、交易電子序時紀錄、其住家樓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國史館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0000000000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02年10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資料在卷可憑(102年度聲拘字第26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3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103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證人謝學義、陳瑞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共同詐騙告訴人劉鎂暳、林明惠及被害人劉林昭陽之犯行,復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第39號判決書、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13
457號卷第42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述,被告固未親自出面向事實欄㈡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與證人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而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謝學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阿
賢」,他是我當兵同梯。一開始是被告與證人陳瑞成一起做,後來因為我發生車禍要跟人家和解,但我錢不夠,被告就找我加入,我是在102年10月間加入的,我聽被告說會有大陸那邊的人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告會在我們要上來臺北的前一天通知我,再由我開車過去被告的家,我則陪著證人陳瑞成一起到臺北,被告會跟我講要去哪裡收包裹,我再跟證人陳瑞成講,由證人陳瑞成出面去向被害人拿錢,我在附近看著證人陳瑞成就好,不用出面,假公文也是證人陳瑞成出面去領的,然後證人陳瑞成把騙得的錢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有一起上來臺北的話,就當天直接在臺北把錢交給他,如果被告沒有上來臺北,我就回去臺南時把錢交給被告。一開始的時候被告也有陪我們去臺北,後來就是我跟證人陳瑞成自己去,被告則是負責分配工作,我與證人陳瑞成所使用的電話也是被告提供的,然後我把錢交給被告時,被告會將詐得金額的百分之一給我,證人陳瑞成的部分,被告則是說他拿到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三。102年10月3日這次,是證人陳瑞成及許子俞先去跟被害人拿錢,拿完錢之後當天他們就把錢交給我,然後我再把錢轉交給被告。102年10月4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則是我跟證人陳瑞成一起到臺北,這三次犯行也是同樣的行為模式,由證人陳瑞成出面去向被害人拿錢,證人陳瑞成把拿到的錢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103年度偵緝字37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103年度偵緝第70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70
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103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⑵證人陳瑞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借我錢的人
介紹我加入這個集團,並且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告訴我要我跟快遞一樣去收包裹,被告會指定我要將包裹給什麼人。被告就是綽號「 阿賢 」之人,我聽證人謝學義及許子俞他們兩人說,他們都是被告介紹來的,在集團內我跟證人許子俞算是基礎業務員,證人謝學義是管我們的人,被告則是主管負責分配工作,都是被告分配工作給證人謝學義,再由證人謝學義轉達給我,證人謝學義會跟我說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要我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收到錢後我再依規定將詐騙來的錢交給證人謝學義,由證人謝學義打電話問被告收到要如何處理,並將詐騙來的錢交給被告。102年10月3日這次被告沒有出面,是證人謝學義帶著我與證人許子俞,由證人謝學義及許子俞先到達定位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到現場;102年10月4日這次被告是先以電話聯絡我上來臺北行動,他叫我坐車到板橋火車站等,然後我就跟證人謝學義一起去向被害人拿包裹,被告跟證人許子俞則在龍山寺等我們,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的包裹後就交給證人謝學義,後來我們一起去龍山寺,我有看到證人謝學義把該包裹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2309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
126號影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⑶證人許子俞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底左
右得知這份工作,一開始「阿賢」只有跟我說要我去向客人拿包裹,後來我知道是假冒公務員,是在做詐騙集團。我在
102年10月3日我有跟證人謝學義及陳瑞成一起工作,102年10月4日我則是跟「阿賢」一起坐車過去龍山寺那裡跟證人謝學義、陳瑞成會合等語(偵字第1230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⑷經核前開證人謝學義及陳瑞成所述,就行動之時間、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地點,均係由被告告知,且詐騙所得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收取等情,均互核相符,而證人許子俞所述參與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及受被告指示之經過,亦核與證人謝學義及陳瑞成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審諸證人陳瑞成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嫌隙或仇怨,此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且證人陳瑞成及謝學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是渠 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謝學義、陳瑞成均已坦承本案事實欄所示之四次犯行,證人許子俞亦已坦認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且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業如前述,亦難認渠等有何為推免卸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等節,足認證人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上開證人謝學義、陳瑞成及許子俞所述,被告係負責聯絡證人謝學義、陳瑞成及許子俞三人,指示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負責將取回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等情,即堪認定,則由上情以觀,顯然被告甚受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信任,且係擔任指揮車手之角色,足見被告雖未親自擔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人,然其應為該詐騙集團較核心之重要成員無訛。
⑸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至現場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或執行各階段之犯行,然由其負責連絡證人謝學義,透過證人謝學義指示證人陳瑞成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犯案模式,堪認被告與證人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即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甚為明確。⒋被告雖辯稱:證人謝學義因為與我有債務糾紛,我們後來已
經反目成仇了,而證人陳瑞成跟證人謝學義走得比較近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謝學義、許子俞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而證人陳瑞成所述,並非其所親見親聞云云(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然查:
⑴證人陳瑞成係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其後經被告介紹始認
識證人謝學義等情,業據證人陳瑞成證述如前,是證人陳瑞成乃係先結識被告後,始再因參與詐騙集團結識證人謝學義,其自無與證人謝學義反而較為親近熟識之理;況證人陳瑞成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取回來的錢都是直接交給證人謝學義,也都是證人謝學義接聽完電話後,指示我要去便利商店收傳真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是顯見其證述亦無顯然偏頗證人謝學義之情,自無與證人謝學義勾串而一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⑵另證人陳瑞成業已明確證稱:一開始是因為我缺錢,就有人
介紹我認識被告,那個介紹人說被告可以介紹工作給我,被告則說要我跟快遞一樣去收包裹,收回來之後被告會指定我要將包裹給什麼人。後來102年10月4日被告曾以電話指示我上臺北來,要我到板橋火車站那裡等,那次跟被害人收包裹時,被害人有講裡面是錢要我點收,我收了之後就把整個包裹給證人謝學義,後來我在龍山寺那裡有見到被告,我有看到證人謝學義將包裹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認證人陳瑞成確實曾直接受被告指示,與證人謝學義二人,一同為前開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且曾親眼見聞被告自證人謝學義處收取詐騙所得,是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瑞成均是聽聞證人謝學義所述云云,自與證人陳瑞成所述有所不符,而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⒉又被告為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文固屬公印文,惟如附表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印文,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吳福陞、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及被害人劉林昭陽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等文書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國家機關之名義製作,亦在內容上記載「非法吸金洗錢案」、「洗錢防制法」、「涉及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防制洗錢條款等罪名」、「涉及刑事綁架、偽造文書、防制洗錢條款」、「案由:刑事綁架、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等與犯罪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各該文書後,即分別為款項或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之交付乙節為佐,堪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明。又被告與郭凱鎰二人,及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許子俞四人,及被告與謝學義、陳瑞成三人共同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吳福陞、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及被害人劉林昭陽。
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與郭凱鎰二人,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許子俞四人,及被告與謝學義、陳瑞成三人共同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予以行使,而向告訴人江義行、劉鎂暳、林明惠收取款項,及向告訴人吳福陞、被害人劉林昭陽取得上開存摺等物,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均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再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
取款憑條(提款單),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郭凱鎰取得告訴人吳福陞之印章後,未經告訴人吳福陞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9月24日,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大台北銀行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目,係用以表彰告訴人吳福陞提領存款意思之文書;而被告推由證人謝學義、陳瑞成取得被害人劉林昭陽之印章後,未經被害人劉林昭陽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目,亦係用以製作表彰被害人劉林昭陽提領存款意思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㈥是核被告簡信文所為,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㈠至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㈣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所示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2次盜用告訴人吳福陞所交付印章之行為,及其所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盜用被害人劉林昭陽所交付印章之行為,亦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與郭凱鎰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與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與謝學義、陳瑞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既為圖詐取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互為分工,且其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各該公文書或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當就所參與犯行,而對於全部所發生行為共同負責,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示共7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部分,各係一行為而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亦係一行為而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及編號6、8所附「公證本票收據」、「公證本票」各1紙,其上均無發票人簽章,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是前開「公證本票」、「公證本票收據」均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先與郭凱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後,又另與證人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劉林昭陽之財物,危害法院及地檢署之司法權行使,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兼衡被告雖坦認事實欄所示犯行,然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次詐騙犯行,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已居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共9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或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蓋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足徵確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刻之印章及公印章存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見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偽造之印文二枚,其文字內容固然相同,惟該二印文之大小、邊框粗細均有差異,顯見二者應係不同之印章所蓋用,應分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公印
文部分),雖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持有,均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吳福陞印章所蓋之印文2枚,及其盜用被
害人劉林昭陽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提款單,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行員或郵局職員,當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行為│所行使偽造│宣告刑││號││││之公文書││├─┼────┼──────┼────┼─────┼──────────────┤│1│102年9│臺北市內湖區│如事實欄│①法務部行│簡信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月24日上│內湖區告訴人│所示│政凍結管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午│吳福陞之住處│(被害人│執行命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樓下│為告訴人││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吳福陞)││均沒收。││││││││├─┼────┼──────┼────┼─────┼──────────────┤│2│102年10│臺北市大同區│如事實欄│①法務部行│簡信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月3日上│延平北路涼州│㈠所示│政執行處監│,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午9時許│街口之永樂國│(被害人│管科公文;│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小│為告訴人│②法院公證│文共參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江義行)│帳戶申請書│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3│102年10│臺北市中正區│如事實欄│①法務部行│簡信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月4日上│汀州路1段98│㈡所示│政凍結管制│,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午10時許│巷2弄與惠安│(被害人│執行命令;│二編號五至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街口之保濟宮│為告訴人│②請求暫緩│貳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六所││││牌樓下│劉鎂暳)│執行凍結令│示之物均沒收。││││││申請書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4│102年10│新北市中和區│如事實欄│①請求暫緩│簡信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午9時許│秀山國小│㈢所示│執行凍結令│,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被害人│申請書--臺│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為告訴人│灣台中地方│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林明惠)│法院法院公│文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七││││││證款收據暨│所示之物均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②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5│102年10│臺北市萬華區│如事實欄│①法務部行│簡信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月25日上│興寧街52號之│㈣所示│政凍結管│,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午9時許│劉林昭陽住處│(被害人│制執行命│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印文壹│││、102年│樓下、臺北市│為劉林昭│令│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10月25日○○○區○○路│陽)││均沒收。│││下午2時│168之1號之臺││││││10分許、│北國史館郵局││││││102年10│、臺北市萬華││││││月25○○○區○○路○○號││││││午2時38│之統一超商內││││││分許及10│中國信託商業││││││2年10月│銀行自動櫃員││││││26日凌晨│機處、臺南市││││││0時13分○○○區○○路││││││許│上之臺南育平│││││││郵局附設郵政│││││││自動櫃員機處││││└─┴────┴──────┴────┴─────┴──────────────┘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卷證頁數│├──┼──────────┼─────────┼──────┤│1│「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年度偵緝│││執行命令」│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字第931號卷│││(事實欄所示部分)│命令印」印文壹枚│第85頁│││││││││││├──┼──────────┼─────────┼──────┤│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度偵字│││管科」│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第12309號卷│││(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行官印」之印文壹枚│第157頁│││)│││├──┼──────────┼─────────┼──────┤│3│「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特偵組組長林豐文│102年度偵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之印文壹枚│第12309號卷│││院公證款收據」││第160頁│││(事實欄㈠所示部分│││││)│││├──┼──────────┼─────────┼──────┤│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同上│││證本票」│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行官印」之印文壹枚││││)│││├──┼──────────┼─────────┼──────┤│5│「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檢102年度│││執行命令」│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聲拘字第263│││(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行處印」之印文壹枚│號卷第130頁│││)│││├──┼──────────┼─────────┼──────┤│6│「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檢102年度│││申請書暨臺灣台北地方│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聲拘字第263│││法院公證本票收據」│行處印」之印文壹枚│號卷第131頁│││(事實欄㈡所示部分│││││)│││├──┼──────────┼─────────┼──────┤│7│「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度偵字│││執行命令」│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第12309號卷│││(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命令印」之印文壹枚│第164頁反面│││)│││├──┼──────────┼─────────┼──────┤│8│「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印」之公印文壹枚│第12309號卷│││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第1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事實欄㈢所示部分│││││)│││├──┼──────────┼─────────┼──────┤│9│「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年度偵字│││執行命令」│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第120號卷第│││(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命令印」印文壹枚│9頁│││)│││└──┴──────────┴─────────┴──────┘附表三┌─┬───────────┐│編│偽刻之印章││號││├─┼───────────┤│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個│├─┼───────────┤│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個│├─┼───────────┤│3│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印章1個│├─┼───────────┤│4│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個│├─┼───────────┤│5│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1個│├─┼───────────┤│6│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1個│├─┼───────────┤│7│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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