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273號
原告 陳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木業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3,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㈡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㈢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木業、 陳春聯 、 陳春盛 、 陳春雨 、 陳春豐 、 陳豐造 、 陳豐本 、 陳豐茂 、 陳村輝 、 陳庚林 、 陳裕源 、 陳木炉 、 陳木飲 、 吳招治 、 陳淑玲 、 陳國龍 、 陳炳崑 、 陳漢清 、 陳漢忠 、 陳俊杰 、 陳俊羲 、 陳蕭梅 、 陳起雄 、 陳逸雄 、 陳董絹 、 陳品澄 、 陳品融 、 陳柏欽 、 陳錫慧 、 陳彥良 、 陳怡如 、 陳霞 、 張陳桃 、 陳美玲 、 陳茂釗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次序0009、0011 謝長 (住址:彰化縣○○鎮○○里○○路00號)、登記次序0010、0012 謝勇 (住址:彰化縣○○鎮○○里○○路00號)、登記次序0018謝長(住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登記次序0019謝勇(住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又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陳柏欽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街0號。惟被告陳柏欽自民國102年8月24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陳柏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故被告陳柏欽之住居所顯非在臺灣地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查報被告陳柏欽在國外之住居所,以供本院送達文書。
㈤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㈥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現使用人、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㈦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條第2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28地號土地
1,843.88
5,400元
1/90
110,633元
2
329地號土地
258.51
1/90
15,511元
3
330地號土地
1,107.56
1/60
99,680元
4
330-1地號土地
0.89
1/60
80元
5
331地號土地
60.62
1/60
5,456元
6
331-1地號土地
0.24
1/60
22元
7
332地號土地
182.41
1/60
16,417元
8
332-1地號土地
307.37
1/60
27,663元
9
336地號土地
607.33
1/90
36,440元
10
337地號土地
146.39
1/90
8,783元
11
339地號土地
598.31
1/90
35,899元
12
328-1地號土地
0.69
1/90
41元
13
329-1地號土地
55.92
1/90
3,355元
14
330-2地號土地
82.66
1/60
7,439元
15
331-2地號土地
11.10
1/60
999元
16
332-2地號土地
243.93
1/60
21,954元
17
338地號土地
225.88
1/90
13,553元
合計
403,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