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2號
原告 許琇雯
被告 羅聖儒
訴訟代理人 羅百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能障礙人士,辨識能力
較一般人為低,與原告同遭詐騙集團利用,將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信以為真,誤信因工作需要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在警覺可能受騙後,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主觀上並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及認識,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智能障礙人士,因找工作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