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原告 張鴻寶

被告 張鴻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20日領取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補償款,該補償款要分配給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共領了新臺幣(下同)378,679元後,即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 張鴻音 各1/3即126,226元,但此係誤為分配,因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並非錦星公司之出資人,無權領取補償款;另錦星公司曾因民事訴訟而提存23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後可由原告代表公司取回,但因地址不同,無法領回,原告因而於82年間委請律師處理,為此共代墊律師費36,0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1/3即13,334元;又錦星公司同因民事訴訟而提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於彰化地院,之後公司因和解而可取回,但竟遭被告盜領,加計利息後,原告可分配其中之204,000元。三者合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343,560元(計算式:126,226元+13,334元+20,4000元=343,56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6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並未就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已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被告盜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等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代墊律師費36,0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縱有代墊,亦未經被告之同意,且係代錦星公司而為墊款,與被告無涉。

(三)另原告主張之上開3筆債權均係於80年至82年間發生,且被告最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擔保金遭人盜領,而原告竟遲自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最長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法律並未定較短期間,應以15年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其於81年1月20日領取後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6元;另原告稱係於82年間代墊上開律師費及鄰長交際費;再者,原告稱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係因彰化地院以8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予以返還後,遭被告盜領,且其於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58號清償債務事件時,被告提出該裁定影本才知悉遭盜領之事實。凡此,均足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發生於81年、82年、80年間,則原告分別自各該時間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迄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此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15年期間,其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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