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4號

原告 蔣澎生

被告 髙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院轄區,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並無關於本件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前開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址,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履行地之約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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