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 徐宏漾 被告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依原告所陳其預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坪(即33.05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1,081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0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500元=1,471,081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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