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註冊商標之球鞋肆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哲瑋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仿冒「NIKE」註冊商標之球鞋4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哲瑋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NIKE」註冊商標之球鞋4雙,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乙節,有卷附扣案物品相片、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足憑(見10
4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5、6、8、30頁)。依上說明,本件扣案之仿冒「NIKE」註冊商標之球鞋4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