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宏漾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河清
趙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壹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請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河清、趙定一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裁判費15,652元,尚應補繳4,356元;又查上訴人對於105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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