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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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 徐宏漾 被告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學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興 被告 蔡河清
趙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河清,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變更為蕭學斌,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文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先後追加被告蔡河清、趙定一(見本院卷第17頁)、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擴張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管委會所屬陸光新城A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52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標售取得所有權),原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算),並約定104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詎被告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蔡河清、總幹事即被告趙定一於104年1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即擅自於系爭房屋前方之社區共用部分花圃內種植8顆櫻花樹,影響店面景觀並遮檔系爭房屋之店面招牌;又被告怠於移除在伊523號房屋後門之社區共用部分之朽木,被告上開所為,顯故意侵害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造成伊與國防部無法完成共用部分之點交,致伊最終未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受有192萬元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管委會、蔡河清及趙定一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為美化環境,於管委會決議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花圃內種植櫻花樹;而原告523號房屋後方雖曾暫時放置社區內傾倒待處理之木料一批,惟管委會於原告要求清除後,即同意公告後清除,管委會並無怠於處理情事;另蔡河清雖斯時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惟其依據系爭社區規約有權限於系爭社區共用花圃種植櫻花樹及處理木料;又趙定一為系爭社區總幹事,其依據管委會之決議而種植櫻花樹,並非自行決定;況原告所稱點交乙事乃原告與國防部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前方之社區共用部分花圃內於起訴前種有櫻花樹數顆。
㈢原告所有之523號房屋後門之逃生處(社區共有區域)於起訴前曾放置木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管理委員之權限與任務包含「共有部分的保全、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3點揭明(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受上開規約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其無法與國防部點交,致未能出
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害云云,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花圃內種植櫻花樹、原告523號房屋後方之社區共用部分堆放木頭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均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事項,依前揭規約約定,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限事務處理範圍。次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曾就種植櫻花樹乙事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經提列於104年1月、2月份管委會工作報告,另就原告523號房屋後方共用部分放置木頭一節,經公告嗣後管委會亦已決議清除等節,有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186、187、193、197、199頁背面頁),足見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開社區公共事務之決議及執行有一定程序;又衡諸常情,在社區共用花圃種植櫻花樹美化環境、及在社區共用部分短暫時期放置社區內傾倒待處理之樹木,客觀而言,均難認係屬侵權行為。又被告蔡河清為斯時之主任委員自得執行前開規約之約定,而被告趙定一為斯時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其二人依管委會決議種植櫻花樹及處理木頭等事務,主觀上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客觀上亦難認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再者,原告自承與國防部遲未完成點交,衡情尚難認其未與承租人訂立租約,係因社區共用花圃被種植櫻花樹及原告523號房屋後方短暫放置待處理之社區樹木所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能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被告前開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指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出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華奕超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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