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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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慶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慶福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呂慶福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慶福(下稱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469號竊盜案件,遭本院羈押中,然就所犯竊盜犯行業已認罪,身體狀況欠佳,請求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本件犯行屢遭通緝,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實行羈押。
四、查本件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