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曉琪受刑人張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潘曉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現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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