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4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補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1,88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