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參見 李文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概說,司法文選別冊第1381期第5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還款12,601元,協商當時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並未參與協商,95年聲請人收入每月約22,000元,支出方面光租金7,500加上月付款17,600元(協商12,601+一信另行協商),每個月即付25,100元,前夫每個月補貼子女扶養費若干(不定額),另聲請人向親友借貸支付月付款,但前夫須扶養兩個小孩,經濟不佳,停止補貼子女扶養費,親友已借無可借,且賴借款繳納分期付款,以債養債,債務未能減少,且已借無可借,因而無力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聲請人已盡所能,但最主要原因還是協商金額佔聲請人之收入比例太高,此乃聲請人毀諾之主因。
三、查本件聲請人自95年5月任職於貴族牛排廟口店至今,每月固定收入22,000元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於清償期間既有穩定之收入,並無收入減少或不如預期之情形,是聲請人並未發生如上所述情事變更之情形,本即難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聲請人稱毀諾之主因實為協商金額佔收入比例太高,然此乃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間所協議定立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可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來評估清償方案是否可行,且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認聲請人業經審慎思考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是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是在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94年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等資料,惟其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6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就應補正事項如前依銀行工會會員辦理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全體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自陳向親友借貸,然未將該親友列入債權人清冊)、債權發生之原因、金融機構存款帳號最近2年提存款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所支出扶養金額之收據證明及計算方式等均未依限補正,亦難認本件為合法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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