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孫 胡珍霜
       吳信文 律師
被   告  曾郁涵
      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孫胡珍霜 係高雄市○○區○○
○路○○號都會風采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號5樓之3區分所權建物(下稱原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郁涵則係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區分所有權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毗鄰且共用
共同壁,亦共用門外之5樓公共空間走道(下稱系爭走道)
。伊與孫胡珍霜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0月6日、10月13
日前往原告房屋時,均發現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走道積水
,孫胡珍霜已通知訴外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 吳哲夫 及曾郁涵
處理漏水及積水問題,詎曾郁涵置之不理。 伊嗣 於106年10
月14日21時45分許徒步行經系爭走道時,因系爭走道積水造
成地板濕滑而跌倒(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下背、左膝
挫傷、右下肢腫脹、腰部紐拉傷、右下肢外傷、背部挫傷等
傷勢,進而導致伊於同年月19日起高燒不退、20日經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急性蜂窩性組
織炎併發敗血症,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95元
、看護費2萬元,且因傷需休養55日無法工作,受有55,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計算式:55×
1,000=55,000),並因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20,505元,合計受損30萬元。曾郁涵明知系爭房屋
漏水卻疏未修繕,致系爭走道積水發生系爭事件,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自有過失;而系爭走道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負清
潔及維護之義務,管委會於106年10月4日起已知悉系爭走
道積水之情事,卻未盡清潔、維護之義務致系爭事件發生,
亦有過失。曾郁涵及被告管委會之上開過失行為共同導致系
爭事件發生,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曾郁涵:系爭走道於106年10月14日並無積水情事,且在原
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前數日,伊已委請訴外人即水電修
繕業者 余明賢 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測試,未發現任何漏水現
象,且系爭房屋因預定於106年10月19日施作更換馬桶及洗
臉台工程,自106年10月11日起已關閉水源,故系爭走道上
縱有積水,應非肇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又原告於106年10
月14日當天未因系爭走道上積水滑倒及受傷,反係原告之妻
孫胡珍霜在當天自稱係其摔倒受傷,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並
非106年10月14日當天拍攝,應係原告事後另行錄製,不足
為憑。又原告於事發當日23時33分前往醫院驗傷時,未發現
有右下肢外傷,事隔4日後才出現腫脹症狀,原告主張之傷
勢無法排除係其在自家受傷所致;原告復未證明其於系爭事
件發生前有穩定工作並持續受領薪資,且其主張須休養55日
已超出醫囑所建議之休養3日,故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看
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系爭大樓住戶有120戶,伊難以隨時監控每戶
住戶家內外情況,原告通知伊系爭房屋漏水後,伊已指派水
電師傅查看,並無管理上之疏失,且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
生當日,系爭走道未有積水情事,縱有積水亦可能係原告刻
意自行潑灑於地。再者,縱使系爭走道在106年10月14日晚
間有積水,原告亦未證明其摔倒與積水間之因果關係。再者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就醫時點,距其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日
期已有相當時日,難認係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勢,故原告請求
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走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積水,致其於106年10
月14日21分45分許,行經系爭走道欲返回原告房屋時,因踩
踏積水滑倒受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系爭走道於前揭時點有無積水?若有,原告是否因系爭走
道上之積水滑倒受傷?㈡若是,被告應否共同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走道於前揭時點有無積水?若有,原告是否因系爭走道
上之積水滑倒受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
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
係因踏到系爭走道上積水而滑倒,且該積水係因系爭房屋漏
水所致,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走道時因積水滑倒一情,固據原告提出
手機錄影檔案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顯示
:原告係在系爭走道靠近原告房屋大門前處跌坐在地(位置
如卷附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所示),呈現右腳彎曲蹲下,左
腳往前伸直,左手往後撐地,身體往左側傾斜,左側臀部著
地,右腳騰空之姿勢。原告起身後打開手上之紅色顏料,將
紅色顏料滴數滴在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大門之間靠近牆角邊
,並用手指將滴在地上的紅色顏料塗抹開(位置如卷附錄影
畫面截圖編號3、4、5所示),其後,原告之配偶孫胡珍
霜又詢問原告在何處滑倒,並命原告在滑倒位置滴幾滴紅色
顏料(位置如卷附錄影畫面截圖編號8、9所示),接著,
原告走入原告房屋內,屋內入口處可見地面有一灘水,原告
又將紅色顏料滴到該處,但從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系爭走道地
板上是否有積水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同
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90-391、437-445頁、本院卷二第10-12頁)。
⑵而觀諸編號3、4、5、8、9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439、441頁)顯示,原告將紅色顏料滴在系爭走道靠近
牆角處後,紅色顏料呈現些微暈開狀,應堪信錄影當時,系
爭走道地板靠近牆角處有些微水滴或潮濕。但依前述勘驗結
果及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原告主張其踏水滑倒處約係在原告
房屋大門與系爭房屋大門之間牆壁中央之位置,亦即滑倒地
點與兩屋大門距離相當(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但原告臀
部跌坐處則為靠近原告房屋大門前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跌坐處顯較原告主張踏到積水而滑倒處更靠近原告房屋
大門,而非二屋大門間牆壁之中央處,可見跌坐處與原告主
張踏到積水處並非同一位置。又依原告跌坐在地時呈現之前
揭姿勢以觀,原告跌倒時當係向左後方傾斜坐下,故依一般
生活經驗,原告臀部著地處應在其跌倒時雙腳站立位置之後
方,是以,原告跌倒時其腳站立處應更靠近原告房屋大門前
方,而非在原告所稱踏到積水之原告房屋大門與系爭房屋大
門間牆壁中央處。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踏到系爭走道上前揭積
水處而滑倒,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之相對
位置不符,尚難採信。
⑶再者,參諸編號4、7、8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
9、441頁)顯示,原告在靠近原告房屋大門之牆角邊雖亦
有滴1滴紅色顏料,並將之以手指抹開,但衡諸常情,一般
人正常行走時不會刻意緊貼牆角邊緣行走,亦可排除原告係
因踩踏到該處積水而滑倒。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承擔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走道上之積水而滑倒
乙節,難信為真。
3.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走道上之積水而滑倒,縱使
原告確因跌倒而受傷,且系爭走道上之積水亦係曾郁涵疏於
維修系爭房屋漏水所致,被告管委會亦未妥適管理、清潔系
爭走道,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難認具備因果
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前述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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