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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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蘇福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峻榮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工
資:79,121元,零件:150,8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
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94,9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0,000元(工資:
79,121元,零件:150,8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
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
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7月30日止,
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806元。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
資79,121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94
,927元(計算式:零件15,806元+工資79,121元=94,927
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