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彭聖龍
謝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美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謝美秋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聖龍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秋負擔,如對被告謝美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聖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美秋於民國104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彭聖
龍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於
110年5月2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7年5月29
日止,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13%浮動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
為限。詎被告謝美秋自108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原告本金共189,6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彭聖
龍僅曾因對上開起訴狀異議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敘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彭聖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敘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美秋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被告謝美秋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則
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謝美秋依該契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按原契
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參照
),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
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
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
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若干元。若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若保證人未到場或
到場卻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
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本件被告彭聖龍為系爭借款契約
之保證人,其性質應屬普通保證性質,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對被告謝美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
告彭聖龍給付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美秋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
告謝美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聖龍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