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劉桂枝 (即 劉成相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花蓮縣○○鄉○○路○○○巷○號,
而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址為花蓮縣○○市○○街○○○○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
狀所載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72條及176條主
張被告應返還墊款,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本院有何管轄
權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及指定送達
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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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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