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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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絲淳
被 告 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顯殷
被 告 黃翊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顯殷
、黃翊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民國106年2
月2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109年3月20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2,5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
告林顯殷、黃翊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三條第三項㈠:…,或依本借據
(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連帶保證人願與甲
方連帶負同一債務,對乙方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即乙方得對
甲方及連帶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依據放款借據第五條第二項:…如因
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
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9年3月20日,當
時本借款利率為2.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
為3.5%。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款查詢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及第一類票數信用資
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
為證。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該契
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