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宗聖   桃園市○○區鎮○街○○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甫藩 (歿)等(見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
,復於同年4月16日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起訴(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業於本院下原
裁定當日下午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前開補正仍屬有效,本院
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
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
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
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4月8日送
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
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7頁)。而本院
於109年4月16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用,其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屬無庸宣示之裁定,而本院於10
9年4月16日20時公告之,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資訊室主
文轉出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頁),且於10
9年4月21日始將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裁定應自公告後始生羈束之效力。然抗告人於公告前之109
年4月16日12時15分許即補繳原審裁判費乙節,有繳費收據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一),堪認抗告人已於原裁定
公告前補正起訴程式。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原裁定為
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所命期間,但係於原裁定生效之
前,自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芝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