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1號、第4042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拾壹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1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4月份,在其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1鄰中興巷35之4號住處外,每逢其請求友人 羅雙政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或其女兒外出時,即接續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點5公克、次數總計約20餘次予羅雙政。
三、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
⑴、於97年4月10日,0000000A1(以下簡稱A1)先以公用電話撥打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盧裕仁),雙方約好在頭份鎮後庄加油站交易毒品,甲○○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上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包(每包重量約0點15公克)予A1。之後A1即於同日20時許,在頭份鎮中央賓館內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賓館201號房內為警查獲A1持有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袋3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⑵、①0000000A7(以下簡稱A7)因前已知甲○○在頭份鎮中央
賓館,乃於97年6月6日上午11時33分58秒,以其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住幾號房,甲○○回答201號房,之後於中午12時30分許,A7即至中央賓館201號房向甲○○購買海洛因,甲○○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點2公克予A7。②A7再於97年6月9日18時10分5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其只有6百元不夠購買海洛因,甲○○答稱其也沒有,之後A7再於同日20時44分5秒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甲○○復表示其自身亦無海洛因,兩人遂表示再找一人,即三人合股共1千元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隨後A7與甲○○及另一名不詳人士合資1千元,由甲○○至竹南鎮樂神遊藝場附近購得海洛因,並將A7應得之部分分予A7,甲○○因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A7復於97年6月14日上午10時53分
7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身在何處、有無毒品等,甲○○答稱有毒品,在家裏等語,嗣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A7至甲○○上開住處,甲○○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點2公克予A7。④A7再於97年6月18日14時17分55秒,在前往三灣戶政事務所辦事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有無海洛因,甲○○答有,之後A7在戶政事務所辦完事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逕至甲○○住處向甲○○購買海洛因,甲○○復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點2公克予A7。
⑶、0000000A3(以下簡稱A3)於97年6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甲○○購買2、3包海洛因(惟A3當時因毒癮發作,於電話中誤稱欲購買「粗的」);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A3到達甲○○上開住處外時遇到甲○○,甲○○問A3到底要粗的或細的,A3表明要細的,甲○○即進入住處拿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予A3。
⑷、①0000000A6(以下簡稱A6)於97年6月8日21時40分許,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甲○○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雙方並約在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1樓的7-ELEVEN便利商店外交易,約10分鐘後A6抵達該處,甲○○已在該處等待,隨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A6,因當時A6身上僅有5百元,遂僅付5百元,其餘尚欠之5百元A6於日後亦已付清。②之後於97年6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8時28分許、8時36分許,A6先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並約在竹南鎮龍鳳宮附近交易,過約十分鐘後,甲○○即與A6在龍鳳宮旁的早餐外碰面,並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A6。
⑸、①0000000A4(以下簡稱A4)於97年6月10日上午9時15分
許,在竹南科學園區馬路旁,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約半小時後甲○○即騎乘機車至該處,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A4。②A4復於97年6月14日14時1分許,以上開電話與甲○○上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在甲○○住處,於同日14時10分許,A4再以電話表示其已經到達,隨後甲○○即在其住處,以5百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A4。
⑹、0000000A5(以下簡稱A5)於97年6月16日凌晨3時12分許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雙方並約○○○鎮○○路之慈惠醫院交易,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A5以電話表示其已抵達,不久甲○○步行前來,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2包予A5。
⑺、0000000A2(以下簡稱A2)於97年6月16日18時4分許,先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樓下交易;隨後於同日18時31分許,A2復以上開電話打給甲○○表示快到了,且要購買的價錢是1千元。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雙方在為恭紀念醫院○○○區○○○路口踫面,甲○○即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A2。
⑻、0000000A8(以下簡稱A8)於97年6月17日上午11時42分56
秒,以其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甲○○回撥給他,甲○○遂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A8上開行動電話,A8於電話中詢問甲○○有無在家,甲○○答有;約半小時後A8即抵達甲○○住處樓下,甲○○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A8。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雙政、A1、A2、A3、A4、A5、A6、A7、A8結證的情節相符。復有重型機車查詢資料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2、A3、A4、A5、A6、A7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1份、A1之施用毒品起訴書(置於密封袋內)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7年4月29日14時45分許,○○○鎮○○○路運動公園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下盤查,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高達10包,且每包含袋重均為0點3公克(10包合計淨重0點81公克)之事實,亦有同署97年毒偵字第538號卷宗影本1份在卷足憑。參諸其隨身攜帶高達10包且重量均一致之海洛因,益足佐證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述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羅雙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轉讓海洛因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轉讓海洛因之1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包含11次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安非他命、1次轉讓海洛因、1次持有海洛因),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1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不多,被告販賣海洛品之次數亦非多,數量僅亦不大,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僅為11500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蓋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又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上述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13000元(11500元+1500元=1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