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之大陸籍配偶乙○○與丁○○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共同外出,經丙○○發現並提出質疑後,乙○○一時想不開割腕自殺,丙○○認一切都是丁○○造成,認為丁○○應該負責,遂以電話要求丁○○於同年月24日前往其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鄰36之8號住處商談此事。又丁○○係透過甲○○之妻孫 陳靜蕙 之介紹,始與乙○○認識,甲○○又係丙○○之友人,丁○○因而找上甲○○一起前往。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10時20分許,丁○○與甲○○一起抵達丙○○住處時,取出1把長約2尺之長刀,並關上鐵門,指責丁○○不該與乙○○共同外出,要求丁○○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丁○○表示沒有錢,丙○○又恐嚇稱:30萬元不拿出來,要砍丁○○之腳後跟等語。丁○○又表示只有8萬元,甲○○則向丙○○稱:「8萬元就好了」等語,丙○○聽聞後則表示同意。嗣於同日中午,丁○○在甲○○、丙○○陪同下,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 農會,領出
8萬元現金後,在通霄鎮農會門前,交予甲○○,經甲○○點數確認後將之交付丙○○,甲○○即駕車搭載丁○○離開該處,丙○○則自行駕車回家。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④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第1709號判決)。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7年9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
受測謊鑑定,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之97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9700369530號測謊報告書,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並檢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含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書、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測驗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資格、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文件。證人丁○○於審理時亦陳明願意接受測謊,是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參偵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恐嚇取財的犯行,辯稱:「羅先
生在庭上所述不實,他說當天到我家裡我就拿刀出來要砍他,試問,如果我這個人很強勢的話,我不會請他們在我家泡茶坐了3、4個小時。當天下大雨,羅先生說沒有,但是辯護人有提出氣象局的資料。我只是一時生氣起來,我問他我太太現在自殺,醫藥費如何處理,他說要付8萬元,與我的要求出入太大。他要求甲○○幫忙,結果連甲○○亦一起告進去。我一生當義工,他告我拿刀恐嚇他,從頭到尾他到我家兩、三個小時,如果我是那麼壞的人,我不敢否認,我會招認,我不差那些錢。羅先生到農會領8萬元,我叫甲○○幫我點,我拿回去就交給我太太,當作醫藥費用」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從通聯
紀錄來看,丙○○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打了很多通。」、「(問:96年12月22日丙○○是否有打電話給你?)他打電話去我家,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問:你與丙○○是否熟識?)見過一次面。」、「(問:除了叫你去他家之外,還有跟你說什麼?)他說我當天是他老婆拜託我載他老婆去他老婆的朋友家。」、「(問:你為何會前往丙○○的家?)我去丙○○家的前一天晚上,丙○○一直打電話給我,打了差不多有5、6通,叫我過去他家,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說已經快兩點了,我不可能過去,隔天我不去,我要去上班,但是隔天【即24日】早上6點50分左右甲○○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過去丙○○的家,我說我要上班,她說我如果不去的話,會有嚴重的事情,叫我一定要過去。我就找戊○○,跟他說丙○○叫我過去,說如果我不去,會有嚴重的事情,我就請戊○○跟我一起去甲○○的家,甲○○說要過去丙○○的家,只有我們兩個人去就好,戊○○他們不要去。」、「(問:你們,包括丙○○打電話給你,甲○○的太太打電話給你,在電話這麼多通的通聯裡面,有沒有談到關於丙○○太太的事情?)當天丙○○說我帶他太太出去。」、、、「(問:你去找丙○○之前,是否有心理準備丙○○會開口跟你要錢?)我早就知道會有要錢的事情。」、「(問:當時你準備有意思要給他錢嗎?)我又沒有做錯,是乙○○要我開車載她去她朋友家,我為何要給他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知道丙○○打電話給你,是要跟你要錢,而你不打算給他錢?)是的。」、、「(問:為何你與戊○○要去找甲○○?)我怕我一個人去會行動不自由,所以才找戊○○去。」、、「(問:你是否有告訴甲○○,丙○○要對你要錢?)我有跟甲○○說丙○○口氣很兇,要我過去他家道歉,說我一個人過去,他要叫『細漢』離開現場,因為太晚了,我不敢過去,這件事情甲○○也知道。」、「(問:所以你沒有跟甲○○提說丙○○要跟你要錢的事情?)對。」、、、「(問:你去找甲○○的時候,甲○○的態度是偏向你或是偏向丙○○?)甲○○在他家時是很平靜的,意思是說甲○○知道,而裝作不知道。」、「(問:到了丙○○家,丙○○在談話多久後,向你提出要遮羞費?)24日當天早上10點20分我去丙○○家時,他拿出一把長刀,把門關起來,叫他兒子去守望相助隊,他拿長刀作勢要砍殺我,有3次。」、「(問:請確實回答上開問題?)差不多我進去丙○○家一個多小時以後。」、「(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從10點多進入到他家,直到他提出遮羞費用之間,你們的談話和平嗎?)我的部份很和平,但是丙○○口氣很兇,一直把長刀放在他坐的位置左手邊的桌上。」、「(問:你一進入丙○○家時,有多少人在丙○○家?)丙○○、甲○○、我,丙○○的兒子當時被丙○○叫去巡守隊說有事情要辦。」、「(問:丙○○拿出刀之時,他兒子是否有在場?)丙○○拿出刀子要關門前就叫他兒子出去了。」、「(問:丙○○的兒子有看見丙○○拿長刀嗎?)當時我自己看到刀就嚇到了,我也不知道丙○○的兒子有沒有看到那把長刀。」、「(問:丙○○的兒子是從哪個門出去的?)從小門出去。」、、、「(問:甲○○有提出丙○○為何拿長刀出來的質疑嗎?)甲○○有說丙○○的老婆自殺去醫院,當丙○○作勢拿長刀要砍殺時,我就跑到甲○○的後面,甲○○就跟丙○○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問:丙○○是一拿出刀就要砍你嗎?)亮出長刀就做要砍殺的姿勢。」、「(問:提到錢的1個小時之間,你們談了哪些話?)丙○○問我為何要帶他的老婆乙○○出去,我跟丙○○說是乙○○打了3通電話,要我載她去她朋友家,當時乙○○打電話給我,說丙○○與甲○○、 孫陳靜蕙 去打球,乙○○自己一個人在家,她自己跑出去在外面,她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說不方便,她說只有載她去日南而已。」、「(問:你的說法丙○○是否接受?)他不接受,口氣很兇。」、「(問:你的說法甲○○接受嗎?)甲○○當時很平靜。」、「(問:你在提出解釋的同時甲○○說了什麼話?)甲○○很平靜,都沒有講話。」、「(問:遮羞費這3個字是誰提出的?)丙○○說的,他說我帶他太太出去,這是不對的事情,要我拿出30萬元。」、、「(問:你怎麼會拿出
8萬元?)我跟甲○○說沒有錢,甲○○問我說我有多少現金,我說我只有8萬元,我說不要這樣子,但是丙○○堅持要30萬元、、、我無奈,我又沒有做錯事情,丙○○拿出長刀要砍殺,所以我只好順從丙○○的意思,因為丙○○當時有說我要30萬元還是要我留下後腳跟。」、「(問:之間你是否有跟丙○○討價還價?)有,我說我沒有錢,你不要那麼多,但是丙○○堅持要30萬元。」、「(問:甲○○有沒有說討價還價的話?)他有說,不要那麼多,但是沒有用,丙○○堅持要這樣、、、,當時就是我被丙○○控制住去領錢的。」、「(問:在填寫本票多久之後,你們離開現場?)、、甲○○就問我要到哪裡去,我就說我要到通霄去,丙○○、甲○○就出來要去領錢,我說我腳軟了,無法開車,要甲○○開車,丙○○在後面自己開一部車,跟到通霄去領錢。我不想開車,甲○○是要坐我的車。」、、「(問:從丙○○離開家到去領錢的這段時間,你有打電話給你親友嗎?)沒有,但這段期間戊○○有打兩通電話給我,因為丙○○有亮刀,我不敢戊○○講,所以跟戊○○講說沒有事情。」、、、「(問:丙○○拿出刀之時,你是否會害怕?)嚇的發抖。」、「(問:離開丙○○家一直到領錢時,你是否會害怕?)還是會害怕。」、「(問:我【指被告丙○○】太太割腕,我拿出我太太醫藥費收據1萬元,我要求你醫藥費30萬元,你是否不肯給,而我很生氣?)割腕是你【指丙○○】自己引起,是你強制要打電話要來跟我鬧,那是你們夫妻【指丙○○與乙○○】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問:到通霄領錢之前,你沒有帶印章,你跟甲○○說沒有帶印章,要回家拿印章,為何那時候你不報警、逃跑?)你【指丙○○】已經拿出刀子,我已經被你逼迫下簽了30萬元的本票,我怎麼逃跑。」、「(問:你【指丁○○】自己一個進去領錢出來後,我【指丙○○?麻煩甲○○幫我點錢看是否數目正確,而你拜託我載甲○○回去?)沒有,我是跟甲○○說要甲○○坐你的車回去就好了,反正你們就住在隔壁,你們都已經拿到錢了,我為何還要載甲○○回去。」、、、「(問:我的意思是說在你領錢之前,你如果報案,丙○○就無法拿到那8萬元,你有何意見?)因為丙○○是守望相助隊的隊長,我尊重他,我怕我報了案之後,他就會被抓到通霄分局刑事組裡面,因為他是現行犯。」、「(問:所以你等領了8萬元再報案,就是尊重他?)我領了8萬元以後,還有22萬元的本票,這些都是血汗錢,我又沒有做錯事情,為何要給他那些錢。」、「(問:你自己一個人進入家裡,甲○○在哪裡?)在車上。」、「(問:你的車上嗎?)我的車子停在馬路上。」、「(問:那時丙○○在哪裡?)在我車子的後面。」、「(辯護人問:24日那天的前一天,通聯紀錄顯現你打電話到甲○○家,為何如此?)我打電話給甲○○說丙○○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去他家談事情,打了很多通,當時我打電話給甲○○的時間是23日晚上10點多。」、「(問:是甲○○接電話的嗎?)甲○○沒有接電話,是孫陳靜蕙接的電話。」、、「(問:你為何會想要跟甲○○說?)因為丙○○我見面1次,而甲○○見面3次,我當然是打電話給見面3次的朋友。」、、「(問:你坐在椅子上,丙○○是否坐在他的椅子上泡茶請你?)有的,但是丙○○的長刀就放在他的手旁邊。」、「(問:這當中你有沒有去上廁所?)我有上過1次。」、「(辯護人問:廁所在什麼地方?)就是泡茶隔壁的那間。」、「(問:在96年12月24日你到丙○○的家時,有沒有看到乙○○?)沒有。」、「(問:在下午離開丙○○家時,有沒有看到乙○○?)沒有。」、「(問:你有看到乙○○受到什麼樣的傷嗎?)沒有。」、「(問:丙○○有拿乙○○的看診的收據給你看嗎?)他有拿出來,當時我被刀嚇到了,沒有仔細看,我印象中那個單子是7千多元。」、「(問:你去丙○○家時,有承諾丙○○說要負責乙○○的醫藥費嗎?)這是丙○○要求,我認為我與乙○○沒有關係,是乙○○要我載她去朋友家,丙○○要我支付醫藥費7千元,我會願意支付,但是要我付30萬元,我不願意。」、「(問:你跟乙○○在96年12月22日外出時,有沒有發生性關係?)沒有。」、「(問:你跟乙○○外出是男女朋友間的交往嗎?)是一般朋友的交往,我知道乙○○是丙○○的太太,我沒有要與乙○○交往的意思。」、「(問:提示偵卷第5到10頁你的警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同上卷第36到38頁檢察官問你時,你所述是否實在?)實話。」、「(問:你是否原來答應要付丙○○醫藥費及一些紅包,給了8萬元,後來不甘損失,才提出告訴?)我本來說如果要我去道歉,我可以去道歉,但是要我30萬元我是不可能接受的。
」、「(問:你不是原來答應,後來不甘損失才提出告訴?)我沒有看到乙○○的傷,我幹嘛要付30萬元,丙○○一開始就要我付30萬元,這誰會願意。」、「(問:丙○○拿長刀作勢要砍你,作勢是高舉過頭嗎?)右手拿長刀高舉過頭,要砍下去的姿勢,但是還沒有往下砍。」、「(問:請畫出那把長刀的形狀、長度?)那把刀有點彎彎的,長度約兩尺。」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4至27頁)。
⒉證人即被告丙○○之妻 許腳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丁○○多久?)不到1個月左右,2007年認識的。
」、「(問:是在你們家裡認識,還是其他地方?)在我家。」、「(問:丁○○當天有誰跟他一起去你家?)孫先生的太太孫陳靜蕙、丁○○的嫂子。」、、「(問:第一次在你家看到丁○○之後到本件案發之時,你又與丁○○見面多少次?)中間都沒有,後稱第一次到我家之後,有打幾次電話給我,但是沒有碰面。」、「(問:丁○○打電話給你,什麼事?)就是要介紹女朋友,也沒有講什麼,那天來我家時,我也剛好有一個大陸的女的朋友一起來,丁○○就說要去那個女孩子的家,丁○○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我有的有接到,有的沒有接到。」、「(問:後來為何丁○○會去交流道那邊載你?)他說要去我朋友家,我那天也沒有什麼事情,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朋友家,剛好那天我也有要去我朋友家,我就用電話跟丁○○聯絡,請他去載我,這個是在丁○○去載我那天前幾天通的電話。」、「(問:後來丁○○有載你回家?)沒有。」、「(問:後來丁○○把你放在哪裡下車?)日南,我打電話給孫陳靜蕙,孫陳靜蕙從日南把我載回家去。」、「(問:丁○○開車載你那天,你們有無發生性關係?)沒有。」、「(問:後來丙○○為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回來後,我朋友跟我打電話,他【指丙○○】問我誰,他看我手機,我說是他朋友的朋友,我說我不認識他【指丁○○】,我老公問我說我連丁○○都不認識,為何要打電話給他,我跟丙○○說『丁○○告訴我說他是你的朋友』,丙○○說不認識丁○○,丙○○就生氣,說不認識的男人,為何要跟他出去,我說丁○○說是你【丙○○】的朋友。」、「(問:當時丙○○是否很生氣?)是的。」、「(問:後來為何你會割腕?)因為我覺得我老公對我不錯,我老公很生氣,我覺得我這樣子作很不對,所以我就想要自殺。」、「(問:丙○○有無問你,丁○○有無跟你上床?)沒有。」、「(問:後來你去醫院,有無住院?)包紮就回家。」、「(問:是否知道醫藥費花了多少錢?)我先欠醫院錢,因為我沒有健保卡,後來知道花了1萬多元。」、「(問:你後來有去醫院復建嗎?)有,花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丙○○找丁○○去你家談判,你有沒有在家?)我在房間睡覺,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丙○○向丁○○拿了8萬元?)第2天丙○○拿8萬元給我,我才知道的。」、「(問:丙○○有無跟你說為何這8萬元要給你?)他說這是丁○○要給的。
」、「(問:你覺得丁○○給這8萬元有何感覺,是否應該拿這8萬元?還是有其他不同的想法?)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頭很暈暈的,我不太清楚,後來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問:你是幾年嫁來臺灣的?)去年。」、「(問:你是在何時、何地割腕?)晚上在家裡。」、「(問:你當時決心尋死,還是一時生氣?)一時想的這樣感覺很丟臉,氣到這樣子。」、「(問:你割腕之後,隔多久才被家人發現送醫?)在房間我割一下,剛好丙○○就進來。」、「(問:你復建多久?)好像有一段時間,我記不清楚,大概可能有1個月。」、「(問:你到醫院復建一個星期幾次?)有時候一個星期一次,如果丙○○有空的話,就是4、5天1次,醫生說要隔天去。」、「(問:你的印象中有去過醫院復建多少次?)3、4次,後來在復建醫院復建,就是傷藥。」、「(問:在96年12月24日時,丁○○知道或看過你的傷勢嗎?)沒有看過。」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至23頁)。
⒊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12月24
日甲○○與丁○○有沒有到你家裡?)有。」、「(問:他們那天為何要到你家裡?)因為23日當天我們同濟會到保齡球館辦活動,我的太太乙○○與丁○○私底下出去,在我那天晚上回來,我感覺我太太的行動怪怪的,我就拿她的手機來看,結果看到不認識的電話,我就追問我太太說那個人是誰,她起初不講,在我追問之下,她才講跟丁○○到日南去,我聽到這樣子,非常的不高興,因為我本身與前妻離婚,也是因為太太在外面的行為,我心裡面有陰影在,我非常生氣,我就問她去日南做什麼,不讓我知道,她跟我講說她打電話要丁○○載她過去,起初丁○○不敢到我家,我太太要求丁○○到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去載,這點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丁○○,當天晚上我打給丁○○以後,我問他,他也不講,我就叫他來我家講清楚,因為這種事情起碼要有交代,他掛我電話以後,我就又打給他,那天晚上我打了兩通電話給丁○○,要掛掉電話之前,他說要找我的朋友甲○○講清楚,我說最主要就是要來我家講清楚,那天晚上甲○○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丁○○有打電話給她,她勸我不要生氣。24日當天我在家裡,接到甲○○太太的電話,那天是甲○○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跟丁○○到我家,我說好,那天他們兩人開車子到我家,那天下雨,他們到了之後我就出去接他們,因為甲○○是我們同濟會的秘書長,接到裡面,我也是泡茶給他們喝,一邊泡茶,一邊問丁○○為何載我太太出去,丁○○支支吾吾的,我說你們既然來了就講清楚,他講說是我太太打電話找他載我太太去日南,我說為何要到交流道去載,不到我家載,心裡明顯有問題,我就跟他講,我太太昨晚割腕自殺,他【指丁○○】說這件事情很對不起我,當天晚上的治療費用1萬多元,我問他要怎麼辦,我身為舊社巡守隊的隊長,這件事情派出所的人都知道,我要怎麼辦,我的面子掛不住,丁○○跟我講說醫藥費用他要出,我說不只醫藥費,我太太割到肌腱,醫生說最少要4個星期才能復原,這段期間所有的醫療費用你是否要出,他說醫藥費他要出,我就跟他要求你也要包個紅包給我,給我過運一下,因為這件事情鬧得大家都知道,我也很倒楣,他問我要多少,我說醫藥費與紅包弄個30萬元給我,他說他戶頭裡面只有8萬元,我說還不夠22萬元,我問要不要賠我,他說沒有錢,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可以去買本票,你簽本票給我』,他不肯,他說他只有8萬元,他不簽本票,我當時非常的生氣,我說『你男子漢大丈夫要敢作敢當』,當時我就到我寫毛筆字桌子底下拿出1支棍子要打他,當時說實在話我不敢打下去,我只是作勢而已,且甲○○也擋住我,說不可以。後來甲○○再跟丁○○說那8萬元先領出來給丙○○,甲○○告訴丁○○說本票就不要,我說『既然你丁○○答應我,我就是要你簽本票』,後來甲○○跟我講『事情已經發生了,你再怎麼樣也無法挽回,且你太太躺在床上,跟他要錢有什麼用』,後來我就跟甲○○講說『最起碼一個面子問題』,說實在我這口氣吞不下,當時丁○○坐在椅子上說他很怕,我說『你不用怕,我不會打你,只要事情解決就好了,你有來我不會為難你』,甲○○就跟我說『拿他8萬元就好了,本票就不要了』,後來我也聽甲○○的話,我就『說8萬給我,就算了』,在我家裡又喝茶泡茶,快中午時,我說『雨那麼大,事情已經講好了,乾脆去領錢好了』,丁○○說他全身無力,叫甲○○開他的車子,我自己開一部,我就跟在他們後面。到了通霄之後,我不曉得什麼事情,丁○○下車,差不多5、6分鐘丁○○又上車,就直接到通霄分局對面的通霄鎮農會,我車子就停在路邊,丁○○就進去農會,丁○○出來以後要把錢交給我,我說『甲○○今天來當說客』,我要丁○○把錢交給甲○○,等甲○○把錢點好以後再交給我,甲○○在點錢時,我有在看,錢交給我以後,丁○○說甲○○住日南,叫我帶他回去,我就開車載甲○○回去。」、、「(問:丁○○在你家泡茶,丁○○在你家有沒有去上過廁所?)因為我們在泡茶當中,他說他要去上廁所,我就跟他說在哪裡,他在我家上了兩次廁所。」、「(問:在丁○○去上廁所時,你與甲○○在客廳裡面時,這時候是在你拿棍子出來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這個時間是丁○○答應要給你8萬元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這個時候你跟丁○○講說要簽本票了嗎?)是。」、、「(問:後來丁○○同意給你8萬元?)是的。」、「(問:你說另外再包個紅包嗎?紅包的名目?)是的,那是一個面子,算說我的妻子自殺,派出所都知道,那件事情我都不願意讓別人知道,我的面子拉不下來。」、「(問:是讓你名譽受損的關係?)是的。」、「(問:與遮羞費有沒有一樣?)不一樣。」、「(問:你們之間的差額22萬元,你本來打算要用本票?)是。」、「(問:本票上面的金額22萬元的金額及日期是誰填的?)本票我沒有出去買。」、「(問:你本來就有本票嗎?)沒有,當初要他簽本票,他不簽,甲○○說8萬元就夠了,不用了,我沒有出去買怎麼會有那張本票。」、「(問:告訴人說他不給你簽本票,不給你那麼多錢,你說你覺得生氣?)是的,我覺得生氣。」、「(問:所以你拿棍子要打丁○○?)是。」、「(問:棍子多長?)鋤頭的柄,大概130幾公分。」、「(問:你怎麼作勢要打他的?)我就是拿棍子高舉過頭作勢要打。」、「(問:你拿棍子時有說什麼嗎?)那時候一生氣起來,我有高血壓,我頭一昏已經忘記我講什麼。」、「(問:告訴人說你當初講說是要腳筋還是要錢?)我忘記了,我當初一生氣頭就發昏,我已經忘記當初講什麼了。」、「(問:告訴人說他到你住處時,你在桌子上面放1把長刀?)我們花店的工作檯剪刀與刀子都有。」、「(問:所以當時桌子上面有1把刀子?)不只1把,我的桌子上面有2把刀子,1把剪刀。」、「(問:你除了拿棍子作勢要打告訴人以外,有沒有拿刀子要打告訴人?)沒有。」、「(問:你們到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領錢時,為何不是由丁○○交給你,而是要先交給甲○○?)我認為甲○○要做中間人,我就拜託甲○○點交給我。」、「(問:你在拿到錢之後,有沒有分一點給甲○○?)8萬元而已,怎麼可能,我又沒有與甲○○溝通。」、「(問:提示辯護人在97年7月23日呈報狀所附的丙○○住處照片編號6、7、8,你說當天與甲○○、丁○○泡茶,是否照片上蓋有紅桌巾的方桌?)是的,我的工作檯就在椅子後面的桌子。」、「(問:你說案發那天拿棍子,是在照片中的所示的哪個桌子底下拿出來的?)照片沒有照到,我們插花的工作檯就在3人座的木頭椅後面。」、「(問:甲○○與丁○○案發當天到你店裡面,你們彼此在洽談前述賠償事宜時,你們就是坐在上開紅桌巾的方桌那邊談?)是的。」、、「(問:你說工作檯的那張桌子是否就是照片編號63人座的木頭沙發椅後方沒有拍到椅腳,但是可以看得出來在桌面上有花瓶的工作檯?)是的。」、「問:這個工作檯長寬?)長6尺、寬3尺。」、「(問:你跟丁○○在談論他載你太太出去的這件事情的過程,你說你蠻生氣的?)對。」、「(問:你很生氣就去拿棍子?)對。」、「(問:你到後面的工作檯去拿棍子,腰是否要彎下來?)不要,因為棍子就在牆壁的旁邊。」、、「(問:丁○○在案發當天在你家談論事情時,身體有沒有發抖?)我拿木棍出來,丁○○就開始發抖了。」、、「(問:提示審理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9700369530號的測謊報告書,丁○○接受測謊,對於丙○○強迫渠簽發本票,丙○○有拿刀出來,這兩個問題無情緒波動,研判未說謊,有何意見?)我認為丁○○他本人在他的腦袋有問題,第一,他找甲○○到我家來做說客,後來又要告甲○○,第二,丁○○講話不會臉紅,這個不要臉的東西。」、「(問:你說你花店,你們坐的地方是屬於工作室嗎?)是的。」、「(問:工作室大概幾坪大?)10幾坪。」、、「(問:你拿鋤頭柄作勢要打告訴人丁○○時,有高舉鋤頭柄嗎?)我是拿斜斜的,雙手沒有高舉過頭,但是我有把手舉起來。」、「(問:依經驗法則拿刀作勢恐嚇對方會比較靈活,還是拿鋤頭柄?)當然棍子比較靈活。」、「(問:你拿棍子起來,如果衝突起來,不怕會打壞家裡的東西?)不會打啦,只是作勢而已。」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16頁)。
⒋是由證人丁○○、乙○○、被告丙○○的上述證詞觀察,復
參酌證人丁○○、乙○○於偵查時的證詞(參偵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再考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稱光田醫院)97年6月27日(97)光醫事字第97甲00259號函、許腳蓮門診收據、病歷(附於本院審卷97年
6月4日審判筆錄之後)所示。由此可知,證人丁○○與乙○○僅有數面之緣,其等2人於96年12月22日雖曾外出拜訪證人乙○○之大陸地區女性友人,證人丁○○駕駛汽車搭載證人乙○○至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但其等2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亦無交往。嗣於96年12月23日晚間至12月24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被告丙○○發現證人乙○○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內有證人丁○○的電話號碼,經質問證人乙○○後,得悉證人丁○○、乙○○於同年12月22日一同外出情事,被告丙○○因此而大發雷霆,然被告丙○○並未質疑證人丁○○、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但證人乙○○自覺羞愧而割腕,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至光田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為9610元。被告丙○○隨即邀約證人丁○○於96年12月24日至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鄰36之8號住處談判時,證人乙○○未在場,證人丁○○亦未見證人乙○○的傷勢如何,係事後被告丙○○拿8萬元給證人乙○○,證人乙○○方知證人丁○○交付8萬元等事實。
⒌證人丁○○證稱於96年12月24日至被告丙○○上述住處時,
被告丙○○取出長約2公尺長刀,指責證人丁○○不應與乙○○一同出遊,要求證人丁○○賠償30萬元,證人丁○○見狀身體發抖、心生畏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復恐嚇證人丁○○30萬元不拿出來,要砍丁○○的腳後跟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證人丁○○於97年9月
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試結果為丁○○稱:(一)丙○○強迫渠簽發本票。(二)丙○○有拿刀出來。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97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9700369530號測謊報告書附於審卷可佐,由此足見其上述證詞非虛。再查,被告丙○○證稱其知悉證人丁○○與乙○○出遊乙節,非常氣憤,於質問證人丁○○後,仍非常生氣,持木棍作勢欲打證人丁○○等語,亦如前述,但與證人丁○○證稱丙○○持刀作勢欲砍等證詞不符。又查,被告丙○○證稱經營花店生意,其住處工作室內工作檯上平常即置放刀子及剪刀等情。而衡諸常情,其與證人丁○○在住處因前述情事談判,欲要求證人丁○○賠償30萬元,於盛怒之下,順手將工作檯上的刀子舉起作勢欲砍證人丁○○施以恐嚇,至為方便,並以上前揭言詞恫嚇,應在情理之中,亦與被告丙○○住處刀剪等物品放置處所相吻合。且證人丁○○對於上情指證歷歷,並通過測謊,顯見被告丙○○實有於上述時地,持刀及以言語恐嚇證人丁○○之舉。復查,被告丙○○供稱其雖懷疑丁○○、乙○○有通姦,但瞭解之後,認為沒有這種情形。丁○○沒有欠其金錢,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丙○○既然知悉證人丁○○、乙○○並無性行為情事,且證人乙○○的醫藥費僅為9610元,則其要求證人丁○○賠償3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取得8萬元,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均係同濟會的會員,交情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並未持刀、亦未恐嚇,僅係持木棍作勢欲打丁○○等語,應為迴護被告丙○○之語,不足為採。
⒍綜上,被告丙○○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此外,復有丁○○通霄農會存摺影本(參偵卷第30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現場圖、照片、光田醫院函、門診收據、病歷、丁○○繪製的刀子圖形在卷可考,其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丙○○利用告訴人丁○○與其妻一同外出為藉口,對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恐嚇取財得逞,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考量其雖於
7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900元確定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犯罪,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10時20分許,丁○○與甲○○一起抵達丙○○住處時,先由丙○○拿出1把長約2尺之長刀,並關上鐵門,指責丁○○不該與乙○○共同外出,要求丁○○賠償30萬元。因丁○○表示沒有錢,丙○○又恐嚇稱:30萬元不拿出來,要砍丁○○之腳後跟等語。丁○○又表示只有
8萬元,丙○○遂拿出空白本票及遮羞費單各1張,經甲○○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22萬元後,一併要求丁○○按指印於其上,丁○○不願意,丙○○又亮出長刀,恫稱:要付30萬元還是要後腳跟云云。丁○○因而心生畏怖,只好按指印於本票及遮羞費單,使丙○○等取得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並於同日中午,在甲○○、丙○○陪同下,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領出8萬元現金後,在農會門前,交予甲○○,經甲○○點數確認後,二人即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前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丁○○通霄農會存摺影本。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在丙○○家,因為丁○○到我家拜託我載他到丙○○的家,因為丙○○當初要求30萬元,我就幫忙丁○○跟丙○○講說不要那麼多,丁○○說他只有8萬元而已,所以他就去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領錢。也沒有逼他簽立本票,也沒有叫他簽遮羞費單。我覺得非常的不合理,告訴人告我,當初為何要找我,他不來找我的話,我怎麼會蹚到這渾水,對此我非常的憤怒。」等語;被告丙○○辯稱並未強迫丁○○簽本票、遮羞單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丁○○的請求,陪同證人丁○
○於96年12月24日前往共同被告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鄰36之8號住處,商談證人丁○○與乙○○於96年12月2日一同外出情事。共同被告丙○○拿出刀子威脅證人丁○○賠償30萬元之際,被告甲○○擋在被告丙○○與證人丁○○之間,並請共同被告丙○○不要這樣子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卷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10頁)。而被告甲○○於證人丁○○稱僅有
8萬元時,向共同被告丙○○表示8萬元即可,且獲得共同被告丙○○的首肯。而證人丁○○至通霄農會領的8萬元,共同被告丙○○如數交給證人乙○○,並未分給被告甲○○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參本院審卷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第12頁)、證人乙○○(參本院審卷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證述於上述時地,共同被告丙○○拿
出空白本票及遮羞費單各1張,經被告甲○○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22萬元後,一併要求證人丁○○按指印於其上,證人丁○○不願意,共同被告丙○○又亮出長刀,恫稱:要付30萬元還是要後腳跟等語。但本件並無證人丁○○所述的本票及遮羞單扣案,則其此節證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復徵諸本件係證人丁○○請求被告甲○○陪同其至上址與共同被告丙○○說明前述相關事宜,換言之,係請被告甲○○為說客並壯膽。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上述共同被告丙○○,對證人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與共同被告丙○○朋分證人丁○○所交付的8萬元。
㈢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恐嚇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涉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