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豐林2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輕而易舉之事,亦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蒐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關係密切,雖無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必致他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於96年11月27日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樓之「遠傳南苗中正」門市,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翌日在苗栗市○○街附近,將該門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利用上開丁○○提供之電話門號,假冒名義為「恭政」之人,聯絡 蔡巧如 (其所涉犯詐欺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50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在案),向蔡巧如索取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蔡巧如遂於96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近,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在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蔡巧如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96年12月3日,以電話向丙○○佯稱:欲取消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轉匯入蔡巧如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內。(二)96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欲確認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情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5萬5000元轉匯入蔡巧如所申辦之上開渣打帳戶內。(三)96年12月3日,以電話向甲○○佯稱:欲取消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17萬元匯入蔡巧如所申辦之上開渣打帳戶內內。嗣經丙○○、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辦系爭門號,但在辦出來第2天,系爭門號SIM卡就被朋友「 徐鈺泉 」借走,伊就沒有再拿回來了,伊沒有辦理停話,但伊沒有出賣系爭門號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有共同被告蔡巧如供述在案,復據告訴人
丙○○、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另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SIM卡為關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常人皆會妥善
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且衡諸常情,一般辦理行動電話SIM卡者,必為自己有使用之需求者,是縱有他人向其借用,亦會於他人短暫借用完畢後,即向他人索還,不致一直留置他人之處,而陷自己於無法使用之情狀。惟本件被告自承,其於辦理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於當日將SIM卡交給友人「徐鈺泉」使用,且未曾取回,核其所辯,顯於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⒉復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通訊聯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更日益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詐騙集團自不可能會使用以不認識者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否則將無法確保該門號名義人不會在提供SIM卡後,即突然向電信業者停止通話服務,致使詐騙集團無從繼續使用通話服務;而詐騙集團更不會使用集團成員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否則即可能將犯罪者身分曝光而遭查緝。是以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SIM卡作為詐騙電話使用時,當會先徵得門號使用人之同意,並確知不會停止通話服務後,才予使用,其理甚明,故詐騙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從而被告對於取得其系爭門號SIM卡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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