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優酪乳1瓶、粉紅色絲襪1雙、五箱蒟蒻片1包等物」補充、更正為「優酪乳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元)、粉紅色絲襪1雙(價值約59元)、五香蒟蒻片1包(價值約161元)」、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飲用完畢」補充為「飲用完畢,五香蒟蒻片1包並已開拆食用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報警處理。」補充為「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絲襪1雙、五香蒟蒻片1包(業經發還 鐘憲章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其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被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參酌卷內事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證人鐘憲章供稱被害總金額約245元(計算式:25+59+161=245〈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45元,至於被害人與被告間對履行方式、時間等條件自可另為約定、安排,爰不併於主文內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