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忠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雙親年老,家中尚有妻小,其弟也入監服刑,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佐以酒駕肇事之不幸事件,屢見報章雜誌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並嚴加查緝,被告前有2次相同案由紀錄,酒精濃度呼氣值分別為每公升0.89毫克、0.83毫克,有原審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在卷可考,其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該酒測數值非輕,較前2次犯行更甚,又撞擊被害人 武芃逸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武芃逸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武芃逸並因此追撞 高瑞真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經被害人陳稱明確,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基於上開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認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