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金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相對人 周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而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以,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417之25棟次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建造,且相對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則系爭417之25棟次建物應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附拍賣。相對人亦未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再本件拍賣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110,000元,現僅因其中一小部分建物即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且僅核定擔保金額5,808元,即得以停止執行,顯有不公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條、第8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不動產程序,嗣因相對人主張對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417之25棟次建物(下稱系爭417之25棟次)有所有權,應將對伊所有系爭417之25棟次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審理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二)系爭土地係於86年1月11日設定抵押權,而系爭417之25棟次建物於100年8月4日第一次拍賣時,尚未存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7日嘉院貴99司執宇字第29670號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見系爭417之25棟次房屋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興建。相對人雖主張伊於83年即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利,惟於91年度執字第7995號、96年度執字第13195號執行案件,迄前揭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均未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相對人之主張顯有矛盾,尚難採憑。
(三)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417之25棟次建物,系爭土地為崇億公司所有,崇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相對人之母親即周 蔡月霞 ,則其對於相對人於土地上興建建物,當無不知情之理,土地所有人既知相對人興建建物,又未拒絕相對人興建,足見土地所有人已同意相對人之興建,則依據前揭條文所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併付拍賣,尚無違誤。是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尚難認有理由,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呂仲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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