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育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育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翁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5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98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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