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6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鄭 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6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貳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
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3年5月12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另於93
年2月2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
0,000元,分60期攤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信用卡手續費部分不
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
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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