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94年11月1日與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國泰世華商銀領用信用卡。又被告
於91年6月26日以世華商銀代償卡代付其使用永豐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
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
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
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