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3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
日止,約定按約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5.3%(現為6.22%),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
今尚積欠本金320,89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