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1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
,459元,及其中43,904元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46,129元,及其中43,904元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43,904元及截算至99年3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46,129元迄
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借得220,000元,約定借款自92年9
月2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88%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8年10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13,
474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59,603元(含信用卡金額46,129元、
現金卡金額213,47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