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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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
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雖不重,
惟被告於肇事後僅將車輛遺留現場後,即離開現場,未連絡
救護車救助傷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參
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惟有多項傷
害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