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8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
仟柒佰叁拾叁元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5月1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4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54,165元,及其中本金49,265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1年5月16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
花旗(台灣)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一次,
前一年內按年息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
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4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4,394元
,及其中本金3,987元未按期繳納。
㈢又被告另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222,733元,及
其中本金202,463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4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281,292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54,165元、代償帳款金額4,394元、簡易通信
貸款帳款金額222,73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