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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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五加五‧六碼計算,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前三十六期按期繳付利息,自三十七期起,則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未繳納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參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