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六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原審誤認為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酒仙小吃部」前,因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兩人乃停車理論,乙○○下車後,即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取出木棍一支上前,甲○○見狀奪下該木棍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瘀傷六×二公分、左大腿瘀傷八×三公分及背部瘀傷六×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⑴並沒有打乙○○左大腿,可能是他自己撞到的,⑵當時我開大卡車,他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他們把我攔下,拿棍子打我車子,命令我下車,我就為了自保,搶他的棍子,我要教訓他,所以我打他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害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且係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治療、檢查及驗傷,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佐;況被害人所提出診斷書內所載傷勢,除左大腿傷勢外,被告均承認係其持棍毆打等情,被告所受傷勢應係屬實,堪予認定。⑵次查,被告就被害人左大腿傷勢係瘀傷八×三公分,與另二處為被告持棍毆打之傷勢(左前臂瘀傷六×二公分、背部瘀傷六×二公分),均屬狹長形狀傷痕、瘀傷,與木棍毆打傷勢結果相符,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搶下被害人之木棍後,問被害人是用那一隻手打我,他說是右手,我就朝他右手打下去(審判卷第廿二頁正面末二行)等語,顯見被害人並無何四處閃避之機會,被告空言辯稱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撞到的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⑶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先持木棍打其左車門及後視鏡,才始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既已供稱:當時搶下被害人之木棍後,問被害人是用那一隻手打我,他說是右手,我就朝他右手打下去(審判卷第廿二頁正面)等語,被告於奪下被害人所持木棍後,被害人對被告已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復無法證明當時被告另處於任何不法侵害狀態中,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綜核上情,被告所辯顯係自保等語,顯係事後圖卸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件案發時日,係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六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