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蔦松小段二0三地號、田、面積0‧二二九四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蔦松小段二0三地號、田、面積0‧二二九四公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陳相 ,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六十四年間再由陳相轉賣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乃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簽章,惟因當時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有薪資及營利所得,依法不得辦理田地之移轉登記,被告遂將印鑑證明取回,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施行後,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業已修正,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印鑑證明,俾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交付相關登記資料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前後已有二次係原告自己未辦妥過戶,而原告與被告另外之土地上之豬舍及魚池問題尚未解決,故被告不願將證件資料交付原告辦理過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蔦松小段二0三地號、田、面積0‧二二九四公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相,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六十四年間再由陳相轉賣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乃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簽章,惟因原告有薪資及營利所得,依法不得辦理田地之移轉登記,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施行後,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業已修正,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印鑑證明,俾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伊曾交付相關登記資料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前後已有二次,係原告自己未辦妥過戶,而原告與被告另外之土地上之豬舍及魚池問題尚未解決,故被告不願將證件資料交付原告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相,陳相又將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高雄仁武郵局四一五二之一號存證信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並自承: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賣給陳相後,就交給陳相使用,陳相又在六十四年間賣給原告,現在原告在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與被告另外之土地上之豬舍及魚池問題尚未解決,故被告不願將證件資料交付原告辦理過戶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另外土地有豬舍及魚池問題尚未解決乙事,業經原告否認與本件之系爭土地買賣有關,且參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兩造間亦無有關豬舍及魚池等問題之任何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另外土地上之豬舍及魚池問題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得作為被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之依據,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